(2015)平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建福与郑银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蔡建福,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郑银练,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蔡建福与被告郑银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钦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福、被告郑银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福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亲笔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向原告所借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被告郑银练辩称,我没有能力偿还欠款,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银练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蔡建福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兹向蔡建福借来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0000)。此据。借款人郑银练。2015年2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诉辩和庭审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借条为依据,事实清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没有能力偿还,且不同意偿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利息只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按2%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银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建福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郑银练负担人民币700元,原告蔡建福负担人民币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钦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曾彩芹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