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得知桂平市西山镇长安村的陈某丙(另案处理)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有收受危房改造户贿赂的行为后,决定向陈某丙索要钱财。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给陈某丙,称不给“封口费”就向有关部门告发陈某丙的受贿行为。陈某丙因害怕陈某甲等人告发其犯罪行为,表示愿意给钱。经双方讨价还价后,陈某丙于第二天在桂平市长安工业园区金田木业公司附近给予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25000元作为“封口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甲敲诈勒索所得的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陈乾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覃江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黄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