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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施洪平与上海绿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章维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洪平,章维长,上海绿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156号原告施洪平,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潘志铭,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维长,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上海绿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纪春红,总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洪平与被告章维长、上海绿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铭、被告章维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起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洪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章维长自2010年起建立废品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11月30日下午,在上海市宝山区杨宗路XXX号厂门口,原告将收集的500余公斤废纸出售给被告章维长,被章维长用被告绿通公司车牌为沪BHXX**的卡车前来原告处装运,装车结束后,原告应卡车驾驶员的要求爬上卡车协助卡车驾驶员盖油布,在此过程中因驾驶员拉动油布,致使原告从卡车上跌落,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原告认为,根据交易习惯,被告章维长采用自提方式进行买卖活动,装卸责任在买方,故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179.75元。被告章维长和被告绿通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章维长于2010年从绿通公司处购买上述车辆并将车辆挂靠在绿通公司。绿通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章维长与原告有多年废品生意关系。事发当天,吃完中午饭后,章维长派驾驶员张华和另一名员工郁晁云去原告处收废纸,过去很快的。两名员工从来没有向章维长提起过原告从车上跌落的情况。原告不能证明其系从被告方车辆上跌落。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章维长自2010年起建立废品买卖业务关系。被告章维长与绿通公司系挂靠关系。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章维长指派驾驶员驾驶登记在被告绿通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HXX**的重型普通货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杨宗路XXX号收购原告和案外人朱文井、黄建平三人的废纸,另有章维长的雇员郁晁云随行负责结算。当日,章维长通过网银转账支付朱文井收购废纸价款14,240元。二、2015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档案室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经查询,110报警系统中有报警人施洪平���警记录,当时报警电话为XXXXX****XX,当时报警人的报警事由为“装卸货物时报警人摔伤,无生命危险,已医院就诊过,上址家中等,请民警到场处理。”报警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17时10分许。当时110报警系统中反馈是“北宗村没有46号码,联系报警人已停机”。审理中,朱文井和黄建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两人均述称,事发当时两人均在杨宗路XXX号楼上,郁晁云上楼告知原告从车上跌落后,两人下楼看到原告躺在车旁的地上。审理中,原告还提供案外人徐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上载明,“本人徐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下午2时左右,在宝山区杨宗路XXX号大门外看到施洪平从一辆装满废纸并盖着油布的车上跌下来。”三、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14时左右至上海中冶职工医院进行急诊治疗,主诉记载,“3米高处摔落致腰背部疼痛…��”经放射诊断为L4腰椎压缩骨折,遂于2014年12月3日至12月23日进行住院治疗。期间,为治疗本次伤情,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62,179.75元。审理中,被告章维长表示鉴于双方多年生意伙伴关系,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查询、就医记录册、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派出所证明、相关证人证言、被告方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银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因从高处摔落致伤确系客观存在的事实��现原告以其从卡车上跌落系因被告章维长的驾驶员拉动油布为由要求被告方承担人身侵权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这些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必然性,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方侵权责任的构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其医疗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审理中被告章维长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施洪平的诉讼请;二、准许被告章维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施洪平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7元,由原告施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