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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法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吉香与孙志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香,孙志双,初智伟,金正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法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张吉香,女,满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孙志双,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初智伟,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金正奎,男,朝鲜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初智伟与被告金正奎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吉香诉被告孙志双、被告初智伟、被告金正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香、被告初智伟、被告金正奎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香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孙志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2.5%,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初智伟与被告金正奎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志双偿还了2014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现要求被告孙志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初智伟与被告金正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孙志双未答辩。被告初智伟、金正奎辩称:1、本案的借款本金不是10万元,实际只交付92500元;2、本案中主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一直到起诉之前,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限已过,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与主债务人孙志双协商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不知情,故对被告没有法律拘束力。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吉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孙志双、被告初智伟、被告金正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初智伟与被告金正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志双虽未出庭质证,但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孙志双与原告张吉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2.5%,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该借款合同第四条保证条款约定:“1、借款方用金正奎、初智伟两位国家公务员工资作为借款抵押物,由出借方保管。乙方必须保证抵押物无其他权利受限制的记录且抵押物可对抗第三人。抵押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出租、变卖、赠与抵押物品。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受乙方资产分割、转让等影响,如甲方发现乙方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将处置抵押物品。2、乙方还款保证人杨贤华,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如乙方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则由乙方还款担保人偿还。乙方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志双偿还了2014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另外,原告张吉香与被告孙志双在未经保证人初智伟与金正奎的书面同意下,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28日。借款时,原告张吉香交给被告孙志双10万元后,被告孙志双又返给原告张吉香3个月的利息7500元。借款合同中的“杨贤华”字样非其本人签字,而初智伟和金正奎在合同落款“乙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告张吉香与被告孙志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志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因借款时,原告张吉香交给被告孙志双10万元后,被告孙志双又返给原告张吉香3个月的利息7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2500元。被告孙志双偿还了2014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应认定其偿还了自2014年4月份至10份共计6个月的利息,为100000元2.5%6+=1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因自借款时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92500元2.5%9+=20812.5元就已经超过了被告孙志双实际支付的利息15000元,实际是减轻了被告债务,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方用金正奎、初智伟两位国家公务员工资作为借款抵押物”,因工资不能作为抵押物,该担保形式违反法律规定,故视为该保证方式不明确,被告金正奎与被告初智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张吉香与被告孙志双在未经被告金正奎与被告初智伟书面同意,将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28日,对保证人初智伟和金正奎不发生效力,保证期间应为原告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2、乙方还款保证人杨贤华,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如乙方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则由乙方还款担保人偿还。乙方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且被告初智伟与被告金正奎承认在该借款合同下方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初智伟与被告金正奎虽提出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只能约束杨贤华,但杨贤华并未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该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只有被告初智伟与被告金正奎两人,故应认定被告初智伟、被告金正奎与原告张吉香成立有效的保证担保从合同,其保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原告张吉香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借款人孙志双及保证人初智伟、金正奎,未过保证期限,被告初智伟与被告金正奎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吉香还清借款本金92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被告初智伟、被告金正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马忠欣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