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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界民初字第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凤墙与谭兆林、谭红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墙,谭兆林,谭红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393号原告陈凤墙。委托代理人薛连锋,高邮市周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兆林。被告谭红斌。原告陈凤墙与被告谭兆林、谭红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兆林、谭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谭红海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当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两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谭红海及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经催要无果,现要求两被告归还该借款。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兆林与借款人谭红海系父子关系,被告谭红斌与借款人谭红海系堂兄弟关系,被告谭红斌与原告陈凤墙是朋友关系。借款人谭红海通过被告谭红斌介绍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陈凤墙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建筑工程,当时约定每月归还3万元,同年七月底前还清。借款人谭红海当即立正一份借据给原告,并由被告谭兆林、谭红斌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谭红海未能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经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谭兆林、谭红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上列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谭红海立下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人谭红海未能按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谭兆林、谭红斌为借款人谭红海提供担保,保证如果其到期不还款,则由被告谭兆林、谭红斌负责履行还款的义务。因此,被告谭兆林、谭红斌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兆林、谭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陈凤墙借款15万元。如两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该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东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方杰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