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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学亭与寿钱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亭,寿钱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402号原告:王学亭。委托代理人:郦苗安。被告:寿钱锋(曾用名:寿钱风)。原告王学亭与被告寿钱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亭的委托代理人郦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亭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于2014年6月18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归还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寿钱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原告王学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此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寿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钱锋应归还原告王学亭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学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寿钱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