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浪涛与蓝国研、蓝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陈浪涛,马山县白山镇计划生育服务站退休职工。被告:蓝国研。被告:蓝金妹。原告陈浪涛与被告蓝国研、蓝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国研、蓝金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浪涛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蓝国研、蓝金妹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之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5%,两被告以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666号城北小区1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当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两被告,被告蓝国研、蓝金妹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两被告支付了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5000元给原告,此后,两被告再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蓝国研、蓝金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浪涛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蓝国研、蓝金妹之间借款的事实;2、被告蓝金妹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以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666号城北小区1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被告蓝国研、蓝金妹均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蓝国研、蓝金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国研、蓝金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佐证了原告陈浪涛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蓝国研、蓝金妹向原告陈浪涛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蓝国研、蓝金妹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陈浪涛乙方:蓝国研、蓝金妹甲方于2013年2月1日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商定月利息为每月5分。乙方用地处广西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666号城北小区1号楼2单元502号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甲方。抵押期间住房可供乙方使用,抵押物的有关证件交由甲方保管。乙方如超过两个月(含两个月)不付清甲方借款利息或借款期限到期不能偿还甲方本息的,其所抵押给甲方的抵押物的所有权完全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把抵押物的权属手续办理给甲方并且甲方对乙方的抵押物具有完全的处理权力。乙方(签字):蓝国研、蓝金妹2013年2月1日”,两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陈浪涛现金贰万(20000.00)元,具体事项按借款协议书执行”。因被告蓝国研、蓝金妹未依约返还借款,原告向两被告追索还款无果,原告陈浪涛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蓝国研、蓝金妹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5000元,两被告在此期间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部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再要求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陈浪涛与被告蓝国研、蓝金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约定将房屋所有权人为蓝国研的位于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666号城北小区1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抵押,但双方未将该房屋在有关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陈浪涛提交的被告蓝国研、蓝金妹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证实原告与被告蓝国研、蓝金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借贷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蓝国研、蓝金妹返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双方在该借贷合同中所附加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现双方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双方没有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不生效。关于借款利息的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现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5%,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6月1日至两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该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不要求两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尚欠的借款利息,这是原告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国研、蓝金妹返还原告陈浪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蓝国研、蓝金妹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韦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韦延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