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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蚌埠市三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慧、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三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汪慧,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09号原告:蚌埠市三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黄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金煊,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慧萍,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慧,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城西粮食及农副产品加工区。法定代表人:徐圣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阙玉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蚌埠市三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汪慧、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一公司)、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蚌埠市三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慧、皖一公司、鸿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汪慧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6‰,按月结息;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及律师费用等。该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又与皖一公司、鸿盛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汪慧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其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皖一公司、鸿盛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3月31日,汪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53660元。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三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7万元。三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汪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553660元,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2、皖一公司、鸿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7万元。4、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553660元”变更为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250480元(按月利率18.6‰计算)、“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变更为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汪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汪慧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相关违约条款等。证据三、支付委托书,证明汪慧委托原告将100万元借款转入徐圣朝的账户。证据四、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转入汪慧指定的账户。证据五、《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两份,证明皖一公司和鸿盛公司同意为汪慧提供担保。证据六、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借款及担保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汪慧(甲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第161号),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月利率为18.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乙方向甲方提供个人借款100万元,仅限于甲方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370、371号的担保合同;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甲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落款乙方处原告加盖公司公章、其工作人员签名,甲方汪慧签名。同日,汪慧向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兹全权委托贵公司将100万元贷款转入徐圣朝账户,开户行为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账号62×××46。原告亦于当日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该指定账户。《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分别与皖一公司、鸿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370号、第371号),约定由该两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保管及诉讼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汪慧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汪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分别与皖一公司、鸿盛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汪慧支付借款100万元,汪慧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至今未予全部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汪慧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因该约定利率超出法定保护限度,原告将其主张的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皖一公司、鸿盛公司与原告订立书面保证合同,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汪慧不履行债务时,该两公司应依法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案涉合同虽约定了由债务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用,但因原告方未能提交该费用的支付手续,尚不能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蚌埠市三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蚌埠市三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76元,由原告蚌埠市三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6元(已交纳),被告汪慧、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海强审 判 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林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婧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