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荣寿与杨万库、牛国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寿,杨万库,牛国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寿,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2日,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庙底下村一社**号。委托代理人张春云,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库,男,回族,生于1983年6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曹洼乡硝沟行政村硝沟自然村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和兴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国正,男,回族,生于1981年7月10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九彩乡新庄行政村路渠自然村**号。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久宏,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号。负责人丁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刘荣寿因与被上诉人杨万库、牛国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荣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荣,被上诉人杨万库、牛国正的委托代理人张久宏、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杨万库驾驶的宁E593**号(宁ED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祁连山水泥厂门前路段时,与刘荣寿驾驶的甘L971**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郭莲莲、师粉红、王文革、张雪梅、徐文辉)碰撞,致乘车人王文革、师粉红、郭莲莲三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4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显示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甘L97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经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定损为5866元。事故发生后,王文革在平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486.64元;郭莲莲在平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左创伤性湿肺,支付医疗费2918.04元;师粉红在平凉市中医医院治疗12天,诊断为腰3半椎体脊柱侧弯、退变性腰椎不稳、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962.73元;张雪梅支付药费70.50元;徐文辉支付检查费300元。2014年12月22日,刘荣寿与王文革、师粉红、郭莲莲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刘荣寿支付王文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3500元,支付师粉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7000元,支付郭莲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6000元,以上费用均于2014年12月22日前支付。事故发生后,刘荣寿向王文革支付医疗费等1000元,向师粉红支付医疗费等3700元,向郭莲莲支付医疗费等1500元。后经王文革、师粉红、郭莲莲委托,刘荣寿与杨万库在崆峒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2014)崆道交人调委字第12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杨万库承担王文革医疗费等2753.64元,承担师粉红医疗费等5953.73元,承担郭莲莲医疗费5090.04元,甘L97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由杨万库承担。协议签订后,杨万库并未向刘荣寿、王文革、师粉红、郭莲莲支付费用。另查明:宁E593**号(宁ED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牛国正,杨万库是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杨万库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刘荣寿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现场被破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法院的调查,刘荣寿在驾驶车辆转弯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万库驾驶车辆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于牛国正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刘荣寿支付赔偿金;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直接向刘荣寿支付赔偿金。对刘荣寿起诉要求杨万库赔偿王文革、师粉红、郭莲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刘荣寿虽然与王文革、师粉红、郭莲莲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王文革、师粉红、郭莲莲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张雪梅、徐文辉的损失,刘荣寿未提供赔偿协议证明该费用已赔偿,因此、刘荣寿无权代王文革、师粉红、郭莲莲、张雪梅、徐文辉提起诉讼;且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刘荣寿要求杨万库赔偿其为王文革、师粉红、郭莲莲、张雪梅、徐文辉支付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追偿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待证据充足后,双方可协议解决或另案起诉,因此,对刘荣寿要求杨万库赔偿王文革、师粉红、郭莲莲、张雪梅、徐文辉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荣寿的车辆损失根据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的定损,支持5866元;对刘荣寿要求杨万库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对刘荣寿本人造成人身损害,不予支持;对刘荣寿提出牛国正向其借款7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协议解决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宁E593**号(宁ED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荣寿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下剩车辆损失3866元的70%即2706.2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刘荣寿4706.20元。(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荣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刘荣寿承担169元,由牛国正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荣寿上诉称:1.原判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依据,刘荣寿的车损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由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是很大,双方在崆峒区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刘荣寿及车辆上乘客的损失均由杨万库承担,达成的协议牛国正也同意。而原判却违背合同双方的意愿对事故进行划分主次责任,并以该责任判决损失承担比例,其作为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改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此协议也反映了事故的全部事实,原判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却不依据该协议判决。刘荣寿驾驶车辆时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交通事故并非两车相撞,而是由于对方车身太长,加上当时处于弯道处,其违法行驶从刘荣寿的右侧穿越,因车辆转弯弧度较大才导致其车头能安全度过,车尾刮擦到刘荣寿的车尾,导致刘荣寿车辆损坏及乘客受伤,刘荣寿没有任何过错。2.刘荣寿车辆上乘客损失应当依法得到支持。车上5名乘客均受伤,其全部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均由刘荣寿全额支付。刘荣寿有权向被上诉人索赔。乘客委托刘荣寿以自己的名义向肇事方直接索赔,并将票据及病历交给刘荣寿,同时约定刘荣寿向肇事方主张的费用都归刘荣寿所有。原审中保险公司多次以刘荣寿没有权利向其主张伤者的损失为由拒赔。刘荣寿虽然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中若发现案由不合适可更改案由,并非必须以刘荣寿所诉的案由为准。而本案中,或许出现两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庭审当天刘荣寿已经找到几个伤者,并于次日已经向原审法院补交了相关证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荣寿的诉讼请求。杨万库和牛国正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仅仅是为了获得保险公司理赔,不能视为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发生均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鉴于造成的损失并不严重,且车辆投了保险,通过保险公司可以获得理赔,双方协商后,先到保险公司咨询,得到能获得理赔的答复后,双方在交警队签订了赔偿协议,但保险公司反悔,拒绝赔偿。原判划分责任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因交警部门未能勘查,没有划分责任,原判依据职权,根据案件事实划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事故造成刘荣寿车上人员受伤的事实存在,但由于刘荣寿提交证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导致诉讼不利,应由刘荣寿承担不利的后果。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判认责任划分是否妥当,二是受害人是否授权刘荣寿与杨万库调解并达成协议,三是刘荣寿是否履行了赔付义务并取得了追偿权。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由于交通事故轻微,事故成因未查清,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对双方的责任未作划分,刘荣寿认为对方应承担完全责任,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判根据双方陈述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牛国正和杨万库亦认可原判的责任划分,故刘荣寿关于对方肇事车辆承担完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受害人是否授权刘荣寿调解并达成协议的问题,在原审中刘荣寿提交的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证明,2014年12月22日受害人王文革、师粉红、郭莲莲以刘荣寿已支付相关赔偿款,授权刘荣寿以其自己名义与对方主张赔偿金。刘荣寿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问题均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受害人王文革、师粉红、郭莲莲授权刘荣寿处理赔偿事宜,并约定“处理所得全部赔偿款均归甲方(刘荣寿)所有(依法处理所得赔偿金多余部分均归甲方,不足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2014年12月25日崆峒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刘荣寿与杨万库调解时受害人的治疗均已终结,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刘荣寿是否取得追偿权的问题,由于双方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的追偿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刘荣寿有权在协议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在二审中,刘荣寿出示收条3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2日郭莲莲收到7000元、师粉红收到7000元、王文革收到1500元,杨万库和牛国正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的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审庭审后形成的。经审查,二审中出具的收条是原审庭审后形成的,与原审中出示的王文革、师粉红、郭莲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赔偿协议所证明2014年12月22日已支付相关赔偿费用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予认定。由于刘荣寿在上诉状中仍主张按照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承担责任,牛国正亦认可协议的效力,应依照协议理赔,由于牛国正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刘荣寿主张张雪梅和徐文辉的损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张雪梅和徐文辉授权刘荣寿主张其权利,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刘荣寿已支付王文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53.64元、师粉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53.73元、郭莲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90.04元,共计13797.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凌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妮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