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0时,被告人肖某某在没有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常宁市三角塘镇往常宁市区方向行驶时,遇同向右侧行驶的被害人谭某甲,因车速过快刹车失灵而撞倒被害人谭某甲,致使谭某甲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2.证人谭某乙、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肖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长文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吴冬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易文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