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韩春刚与赵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刚,赵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韩春刚,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福君,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治国,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韩春刚诉被告赵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刚的委托代理人孙福君、被告赵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刚诉称,被告赵治国于2013年5月3日、2014年5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韩春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二枚,证明被告赵治国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赵治国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赵治国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被告赵治国辩称,20000元借款属实,被告有5000元的收据,还剩余借款人民币15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赵治国向本院提交收据一枚,证明原告韩春刚收到还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收据是真实的,但这5000元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根据原告韩春刚的陈述、被告赵治国的答辩,原告韩春刚的举证、质证意见、被告赵治国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韩春刚、被告赵治国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治国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赵治国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韩春刚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春刚与被告赵治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韩春刚收到人民币5000元,而原告主张该收据是给付的劳务工资,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并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6日起借款本金按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春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赵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艳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人民陪审员 姜云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