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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刘XX与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刘XX,女。被告潘XX,男。原告刘XX与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0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1月12日,双方在赣县韩坊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男方生理原因,婚后多年未生育,经多方治疗,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潘W,出生后一直由女方单独抚养,原告母女长期寄居娘家,被告好逸恶劳,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潘W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1月12日,双方在赣县韩坊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潘W,小孩出生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小孩在被告父母家中由被告父母代养,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原告遂带小孩到韩坊乡小坌村原告父母家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赣县韩坊乡韩坊村蕉坑组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小孩潘W的出生医学证明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离婚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