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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执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玉宝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一医院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宝,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一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执复字第1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玉宝。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一医院。法定代表人:陆辉,系该院院长。申请复议人刘玉宝因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洮北法院)(2015)白洮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洮北法院认为,“异议人虽提出是执行法官让异议人与医院签的协议和写的保证,未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三二一医院十七万元货款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刘玉宝申请复议称,“洮北法院在办理其执行异议一案中,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白洮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存在错误,侵犯了申请复议人刘玉宝的合法权益,要求执行法院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被执行人三二一医院应给付尚未履行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其主要理由为:(1)“执行法官没有开听证会,没有要证据,没有和执行人见面”。(2)“本人轻信、无奈、被迫在不懂法的情况下签下协议和保证书”。(3)“保证书是法官让我所写,不是我本意”。(4)“法官和三二一医院已构成欺诈”。遂向本院请求撤销洮北法院(2015)白洮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刘玉宝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一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刘玉宝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一医院,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内容是:“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吉民提字第41号第二款,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在20万元的范围内与韩晓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在执行中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由第三二一医院给付刘玉宝17万元,双方履结判决”。另外,申请执行人刘玉宝自愿作出一份《保证书》,内容是:“我与321医院执行一案已通过省院判决,我只向321医院索要17万元本金,另叁万元本金放弃”。其后,申请执行人刘玉宝反悔,向洮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洮北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申请执行人刘玉宝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上述相关事实及证据表明,申请执行人刘玉宝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对自身财产作出处分,《协议书》内容系执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申请复议人刘玉宝虽提出《保证书》是执行法官让其所写,并且又提出法官和三二一医院存在欺诈行为,因申请复议人刘玉宝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刘玉宝的复议申请,维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凤海审判员  张东辉审判员  刘铁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