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吕兆龙与方小平、周先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小平,吕兆龙,周先拾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小平,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兆龙,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先拾,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陈菲。上诉人方小平因与被上诉人吕兆龙、周先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吕兆龙、被上诉人周先拾的委托代理人陈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9月12日,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北部新城环一路B段项目部与周先拾、方小平就安庆北部新城环一路B段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中的桥梁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订立后,因工程需要,从2009年开始周先拾、方小平向吕兆龙租赁钢管及扣件,但未签订书面合同。钢管及扣件的具体数量根据需要而变动,2010年9月19日租赁关系结束。2011年12月20日,经结算确定欠原告钢管及扣件租金58847.59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北部新城环一路B段项目部与周先拾、方小平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安庆北部新城环一路B段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中的桥梁工程系两被告共同承包施工,方小平辩称两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吕兆龙承租钢管及扣件,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2011年12月20日,周先拾与原告就钢管及扣件租金进行了结算,明确租金数额为58847.59元。租赁物用于工程施工,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周先拾辩称租金已经给了方小平,无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因对所欠租金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先拾、方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吕兆龙58847.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原告负担164元,被告周先拾、方小平各负担750元。方小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先拾共同承担租赁费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兆龙、周先拾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北部新城环一路B段项目部与周先拾、方小平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结合被上诉人周先拾向被上诉人吕兆龙承租钢管和扣件的事实,以及租金结算的情况,原判认定上诉人方小平、被上诉人周先拾与被上诉人吕兆龙租赁合同成立并无不当。首先周先拾、方小平共同承包上述工程事实存在,《内部承包协议》上有两当事人签名,已足以证明。其二,周先拾为工程承租钢管和扣件的事实存在,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周先拾另承接其他工程而将承租的钢管和扣件用于别处。因此方小平提出的不承担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上诉人方小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德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