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忠臣与潘红丽、周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814号原告黄忠臣,自由职业。被告潘红丽,居民。被告周俏玲,居民。原告黄忠臣诉被告潘红丽、周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红丽、周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臣诉称,两被告因经营房地产生意,于2013年7月25日和2013年11月15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其中2013年7月25日的3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潘红丽银行账户,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还清,逾期则支付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周俏玲的银行账户,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补写借据,约定于2014年3月29日还清,逾期则支付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30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计付最后之日止,其中10万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计付最后之日止)。被告潘红丽、周俏玲未作答辩。原告黄忠臣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收据及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7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证据二、借款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周俏玲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12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潘红丽、周俏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潘红丽、周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证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忠臣与被告潘红丽、周俏玲为认识关系。2013年7月25日被告潘红丽、周俏玲向原告黄忠臣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支付本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被告潘红丽、周俏玲在借款收据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捺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通过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潘红丽转账30万元。2013年11月1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平果县朝阳支行向被告周俏玲转账10万元。2013年12月29日因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支付本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被告潘红丽、周俏玲在借款收据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捺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原告以两被告未偿还到期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忠臣主张被告潘红丽、周俏玲向其借款40万元,有原告的陈述、两被告亲笔书写并捺手印的《借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两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收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红丽、周俏玲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红丽、周俏玲共同偿还给原告黄忠臣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本金30万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本金10万元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潘红丽、周俏玲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黄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