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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和盈达彩盒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与森信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和盈达彩盒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森信纸业(深圳)有限公司,陈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和盈达彩盒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贤炽,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育宏,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森信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岑绮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程,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建伟,男,汉族。上诉人深圳市和盈达彩盒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盈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森信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原审被告陈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森信公司长期向和盈达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纸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2个月。森信公司主张根据双方每月对账结算,森信公司于2013年2月供货35150.26元,该款已付;于2013年3月供货405245.46元;于2013年4月供货306434.1元;于2013年5月供货61913.56元;于2013年6月供货75919.66元。2013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森信公司向和盈达公司供货累计849512.78元。森信公司自认和盈达公司于2013年8月2日支付195245.46元;确认和盈达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支付210000元;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100000元,以上付款累计505245.46元。森信公司称另扣款373.98元,和盈达公司欠森信公司货款金额为343893.34元。2007年12月26日,和盈达公司向森信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和盈达公司委托陈某某、罗某某向森信公司订购生产所需纸张。在此期间,上述同志代表和盈达公司与森信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签订赊欠的货款以及签订所收到的货物,和盈达公司均予认可,并保证按其签字内容履行以及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该授权书从2007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另行通知为止。另该委托书上注明,如逾期付款,和盈达公司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附收货人签字式样以及收货印签式样。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建伟于2008年9月5日向森信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2008年9月5日,和盈达公司与森信公司签署一份协议,长期向森信公司购买各种纸类产品。现陈建伟承诺,对于和盈达公司在与森信公司系列购��业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应付给森信公司的一切款项(包含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或违约金等),陈建伟愿意为和盈达公司连带保证担保。森信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和盈达公司、陈建伟向森信公司支付货款343893.34元及逾期利息45038.07元,合计388931.4l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31日,之后应按照343893.34元为本金每月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森信公司与和盈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森信公司提交了《委托书》、财务部存根以及月结通知单用以证明和盈达公司确认森信公司在2013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向和盈达公司供货849512.78元的事实。和盈达公司对《委托书》、财务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月结通知单无原件,和盈达公司对其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首先,森信公司提交的月结通知���虽为传真件,但2013年2月至同年6月月结通知单上注明的当月货款金额与财务部存根上的收货金额相吻合,且有“罗某某”签名,该签名与《委托书》上的收货人签字式样表面上是一致的;其次,森信公司提交了2012年1月以来的月结通知单用以证明森信公司与和盈达公司一直以传真方式进行月结算,此方式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再次,和盈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院对月结通知单予以采信。森信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森信公司主张的事实,该院予以采纳。根据森信公司的自认以及确认和盈达公司于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支付货款累计505245.46元。森信公司主张扣款373.98元后和盈达公司尚欠款343893.34元。由于和盈达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故对森信公司主张和盈达公司欠款343893.34元的事实,该院��以采纳。和盈达公司未按期支付森信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森信公司要求和盈达公司支付货款343893.3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书》及财务部存根上注明的内容显示,森信公司与和盈达公司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达成合意,即如逾期付款,按月息百分之二向森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森信公司主张按每月2%计算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2个月,森信公司主张和盈达公司按约支付拖欠2013年4月至同年6月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13年4月未付货款206060.12元(2013年4月未付货款206434.1元扣除373.98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以2013年5月未付货款61913.56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以2013年6月货款75919.66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以上均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根据森信公司提交的且经和盈达公司确认的《承诺书》显示,陈建伟承诺对和盈达公司在与森信公司系列购销业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应支付给森信公司的一切款项(包含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或违约金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森信公司要求陈建伟对和盈达公司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和盈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森信公司货款343893.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以206060.12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以61913.56元为本金,��2013年8月1日起;以75919.66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以上均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陈建伟对和盈达公司的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和盈达公司、陈建伟共同承担。上诉人和盈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多计算的货款574元(即和盈达公司欠森信公司的货款应比原审判决的数额少574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森信公司向和盈达公司的供货,质量经常存在问题,导致和盈达公司损失严重。比如在森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就载明其提供给和盈达公司的白板纸有品质问题,纸张是发霉的,金额为574元。被上诉人森信��司答辩称:森信公司在起诉时,对于对方提出的质量问题所对应的产品,已经自行扣除373.98元。原审被告陈建伟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森信公司提交的一份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的《贷项通知单》上记载“品质问题(发霉),YT13014纸张发霉金额574元”。二审中,森信公司表示其已自行扣款373.98元,其诉请金额343893.34元系扣除373.98元后森信公司最终应付金额,但其表示同意在诉请金额基础上再次扣减574元与373.98元的差价200.02元。本院认为:2013年3至6月,森信公司累计向和盈达公司送货849512.78元,和盈达公司2013年8月至12月累计支付货款505245.46元。森信公司用上述累计送货金额减去累计付款金额后,自行又扣减有质量问题产品373.98元后计得和盈达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343893.34元。根据2013年8月1日的《��项通知单》,森信公司已送货物中有574元的纸张发霉,该金额应从和盈达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但因森信公司已在诉请款项中先行扣除了373.98元,森信公司亦同意再扣除200.02元,故本院认定从森信公司诉请支付款项343893.34元中再扣减200.02元,即和盈达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343693.32元。其中,2013年4月应付货款金额为205860.1元(206060.12-200.02=205860.1),2013年5月应付货款61913.56元,2013年6月货款75919.66元。上述各月应付款项的利息以各月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和盈达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和盈达彩盒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森信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货款343693.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以205860.1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以61913.56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以75919.66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以上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原审被告陈建伟对上诉人深圳市和盈达彩盒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森信纸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已由森信公司预交),由和盈达公司及陈建伟负担3565元,森信公司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和盈达公司预交),由和盈达公司负担49元,森信公司负担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利  萍审 判 员 范  志  勇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