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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长伟、周某甲、周某乙、马应军诉杨明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伟,周某甲,周某乙,马应军,杨明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周长伟,男,1973年9月10日生,系死者马海荣丈夫。原告周某甲,女,1998年3月12日生,系死者马海荣女儿。原告周某乙,男,2000年6月13日生,系死者马海荣儿子。原告马应军,男,1945年8月14日生,系死者马海荣父亲。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成,男,1967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梁世荣,女,1970年11月17日生。系杨明成妻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法定人代表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委托代理人梁进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长伟、周某甲、周某乙、马应军诉被告杨明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伟、周某甲、周某乙、马应军的委托代理人方坡,被告杨明成的委托代理人梁世荣、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马海荣于2015年4月15日下午下班后从县城骑车回家途中,途经新野县城东环路新一中路口处时与被告杨明成驾驶的豫R675**(豫RA8**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海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海荣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限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明成赔偿马海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78292、丧葬费19402元、扶养费48285.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7965.21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和其他损失80000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7965.2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新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新野县交警大队证明1份。证明方向:杨明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海荣负次要责任;第二组:1、原告周长伟、周某甲、周某乙3人的户籍证明各1份。2、新野县溧河铺镇南河村委4月17日、4月19日、4月20日证明3份。3、宝丰县杨庄镇马山根村委会证明1份。4、马应军、马晓旭户籍信息各1份。5、马海荣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方向:1、死者马海荣与丈夫周长伟有2个子女以及子女的户籍信息;2、死者马海荣兄弟姊妹2人,其父马应军(均)的户籍信息;3、马海荣死亡后安葬及户籍被注销的情况。第三组:1、溧河铺镇南河村委5月5日证明1份。2、周长伟《土地承包协议》1份。3、马海荣等人2014年与新野县城郊新东风捻线厂《协议》1份。4、马海荣2013年、2014年、2015年工资表6份。5、国务院(2014)25号文件。6、河南省政府(2014)83号文件。证明方向:1、马海荣系丹江口水库移民到溧河铺镇南河村,承包土地2.3亩且土地转包他人;2、2014年河南省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已经取消了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统称“居民户口”;3、公安机关及马海荣所在工厂、村委均证实自2013年开始马海荣在新东风捻线厂务工,食宿在工厂,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第四组,豫R675**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保险的保单各1份。证明方向:1、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三者商业保险均在合同有效期内;2、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第五组,2013年新野县城郊新东风捻线厂与马海荣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居委会和派出所、单位开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二、四组没有异议;2、对第三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一份村委证明有异议,此证明不能证明死者与马海荣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对第三组中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中3、4有异议,协议不是劳务合同,不能作为劳务合同,应提交死者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同时印证死者生前的真实收入情况,对5、6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质证。3、对第五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因没有经劳动部门备案,真实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其提供居委会和派出所、单位开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应当提供受害人生前的暂住证加以证明真实的居住情况。被告杨明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承担范围内按责任进行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因肇事车主构成肇事交通肇事罪,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明成辩称,1、投保属实,交通事故属实;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杨明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杨明成从业资格证、诚信考核记录;2、运输证,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3、行车证、驾驶证。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杨明成驾驶豫R675**(豫RA8**挂)重型半挂货车途经新野县城东环路新一中路口处时与下班从新野县城骑车回家的马海荣发生碰撞、碾轧,造成马海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海荣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另查明,死者马海荣育有子女二人,其父马应军共有子女二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诉讼中,四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死者马海荣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二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死者马海荣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5月以来,一直在新野县东风捻线厂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务工收入,该事实有捻线厂、所在村委会及当地公安机关证明,足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马海荣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第一、死亡赔偿金529707.78元(①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周某甲、周某乙、马应军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年、3年、10年。扶养费为6438.12元/年×(1+3+10)÷2人=45066.84元-3219.06元=41878.78元(其中一年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总额6438.12元的二分之一即3219.06元,应予扣除))。第二,丧葬费为38804元/年÷2=19402元。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总额为549109.78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杨明成驾车将马海荣撞伤致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杨明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原告不要求对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划分赔偿比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交通事故为非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负事故责任交强险之外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9109.78元-110000元)×80%=351287.82元。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杨明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伟、周某甲、周某乙、马应军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伟、周某甲、周某乙、马应军各项经济损失351287.82元。三、被告杨明成不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被告杨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林审判员  韩尊卿审判员  胡明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