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乌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65号原告:乌某,超市职工。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乌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金勇、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年××月××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酒后大骂原告。被告没有工作,更无经济来源,对家庭不尽丈夫与父亲的责任,不关心不照顾原告和孩子。因被告无经济来源,被告好几次未经原告父母同意而拿原告父母的钱,导致原、被告间及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紧张。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耐,被告仍无所事事,整天玩电脑,没有悔改的表现。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脾气暴躁不属实,孩子是我出钱抚养,我有收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男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双方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扶助,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乌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宏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