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仲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晓南与苏州博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晓南,苏州博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仲保字第12号申请人刘晓南。委托代理人吴新玉,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州博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路105号(苏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饶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申请人刘晓南与被申请人苏州博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工伤八级待遇引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170000元的资产采取财产保全。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建议书,申请人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晓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苏州博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70000元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本院对上述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如保全期限临近届满,案件仍未审结或在上诉过程中的,申请人应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十日前书面提出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申请人在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三个月未申请的,被申请人可以要求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严汉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奚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