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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撤销行政登记行为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行初字第24号原告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居晓林,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俊明,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行政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062095。法定代表人曾志鸿,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文栋、刘俊卿,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撤销行政登记行为一案,本院在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虚构原告公章遗失的事实,采取欺骗的手段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申请刻制公司公章(《刻章许可证》号码0224253),同年7月9日使用新刻公章向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促进局申请办理了《关于外资企业某公司修改章程的批复》(深外资龙复【2013】0382号)的行政许可,并以该批准章程修改的行政许可为依据向被告办理了2013年7月19日章程变更(登记)备案。2014年1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过查证,作出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深公龙撤许可字【2014】第001号),依法撤销了吴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许可证号码为0224253号《刻章许可证》。2014年3月28日,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促进局查明了相关事实后作出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深龙经促撤许可字【2014】第001号),依法撤销了《关于外资企业某公司修改章程的批复》,也就是说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章程变更(备案)登记的依据已被依法撤销。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撤销章程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由于长时间得不到被告的答复,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再次提交了相关材料,但直到2014年6月中旬,被告才口头答复说已立案调查,但迟迟不作出任何答复,拒不对该申请作出处理。现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未对原告申请撤销章程变更(备案)登记一事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2、被告立即撤销原告2013年7月19日章程变更(备案登记);3、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书面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对原告公司章程的变更(备案)登记事宜;2、被告承担诉讼费。经查,原告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1993年1月12日成立,注册资金港币3890万元,股东为第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注册登记以来一直为吴某某本院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时,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代理人彭钢,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中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为原告的圆形公章,但仅有加盖该圆形公章而并无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唐楚彦在2015年3月12日公证的《证明书》及第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在香港的注册证书、周年申报表、2015年3月9日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上述公证文书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办理转递手续(深办第12574号)。《公司董事决议证明》主要内容是第三人决议原告在2013年6月声明遗失的圆形旧公章失效、作废,使用该圆形旧公章的任何行为均不代表原告及其股东的真实意思;原告从未授权任何机构及个人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该诉讼为虚假诉讼;授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代表原告采取一切行动向法院提出虚假诉讼的投诉;考虑到原告的圆形旧公章目前不在原告控制之下,为避免法律风险,授权吴某某代表原告向有关部门当面亲笔签名的变更登记或备案申请才产生法律效力,否则原告一概不承认其法律效力;授权吴某某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及签署一切相关文件,执行董事会决定。本案在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开庭时,吴某某亲自出庭并表示未授权他人起诉被告,要求法院驳回起诉。2015年3月12日,吴某某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办理了授权居晓林、陆俊明两位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公证书》【(2015)深证字第37837号】。对于上述使用原告公章起诉被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及公证声明无授权他人起诉被告所产生的争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规定,可以明确知道,法人这一社会组织,是由自然人按照一定的宗旨和条件建立起来的具有明确的活动目的和内容,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的有机整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也就是说,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法人有权作出承认、变更、放弃等意思表示。公章的使用是法人的外在表现形式,加盖单位公章的行为一般使人相信为法人行为,但如果使用公章行为与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发生冲突,依照法人理论应当以法定代表人的决定为准。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述争议,依照原告股东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依法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有权代表原告作出承认、变更、放弃等诉讼行为,他人持有原告公章在法律文件上盖章而提起的诉讼,而法定代表人不予追认有效,持有公章一方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凭交款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开颖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