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宣城顺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882号申请执行人: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天台县赤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宣城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惠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对原告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塑胶公司)诉被告宣城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宣民二初字第005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宣城顺通公司欠原告天台塑胶公司货款人民币263422元,在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的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原告天台塑胶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宣城顺通公司未能在述期限付清,则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余款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5.50元。届期被告宣城顺通公司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塑胶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宣城顺通公司因经营亏损早已停业,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天台塑胶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宣民二初字第0059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庆明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 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