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沧州海宏塑印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张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沧州海宏塑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东光县于桥乡王佐村。法定代表人:王连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彬菡,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西电路165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海,职务经理。被告:张淑英。原告沧州海宏塑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张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海宏塑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彬菡、被告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监事暨被告张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美乐公司系长期的购销合同关系。被告美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海因病去世,被告张淑英作为美乐公司的监事其与美乐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2013年、2014年,被告美乐公司自原告处分别购买价值492518元、34167.45元的塑料包装袋,合计526685.45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美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109元,尚欠516576.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6576.45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余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9%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单据26张,证明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的事实,金额共计492518元;证据二、2014年4月11日电汇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09元;证据三、沧州海宏塑印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2份,证明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卷料被告均已入库,货款价值金额共计34167.45元;证据四、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监事任职书、公司章程、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表、公司验资报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张淑英系美乐公司监事,按照该公司章程第45条规定,监事不得利用职务收受贿赂或其它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还证明被告美乐公司的性质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均是李春海个人;证据五、申请调取张淑英建设银行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8月8日美乐公司分两笔转账了2259724.46元,2014年8月27日美乐公司收取的中街冰点加工费515999元转账汇给了张淑英。被告张淑英辩称,不参与公司的经营。被告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张淑英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有异议,我公司都是根据原告的出库单开具入库单,原告才能向我主张权利,原告需要拿着我们的出库单与我们结账,只有我公司库管杜何泽的签字我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我并不懂何为监事及监事的职责,只是让我签字我就签字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我确实已经收到过这几笔款项,但我都转给会计了,这几笔款项都是我方给中街做加工,中街公司支付我方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美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014年被告美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26685.45元的塑料包装袋、卷料,2014年4月11日,被告美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109元,尚欠516576.4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美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股东李春海于2015年4月7日死亡,被告张淑英系该公司的监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美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美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单不能向其主张权利,但被告认可杜何泽为该公司员工,杜何泽在原告商品销售单的背面已经注明该商品已经入库,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美乐公司的章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监事不得利用职务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它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被告张淑英利用自己的个人账户收受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张淑英辩称已将货款支付给美乐公司的会计但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故对被告张淑英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1657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合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欠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张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沧州海宏塑印有限公司货款516576.45元,并自2015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案件受理费9116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张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敬韬代理审判员赵国园代理审判员肖胜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孙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