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玲与谭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刘玲,女,57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耀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萍华,女,54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连元,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玲与被告谭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委托代理人吴耀宗、被告谭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诉称,2015年1月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2015年1月1日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1月14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借期五个月;2015年1月16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借期��个月;上述款项均以转账汇款形式支付给被告。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接听原告电话,也查无踪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2000元(从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13000元),此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萍华辩称,1、对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6日借款事实无异议;2、2015年1月1日借款250000元并非出具借条的当日所借,也非一笔所借,而是之前所借,共借三笔并于2015年1月1日更换的借条。其中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只转账38000元给被告,另12000元系被告之前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该12000元作为本金重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扣减)。以上三笔合计250000元,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一并出具一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3、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属于高利贷,请求法庭予以调整;4、截止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9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应予抵扣。5、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拒不接听原告电话,也查无踪迹”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23日,被告谭萍华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250000元。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150000元、38000元,合计238000元至被告谭萍华银行账户。另12000元原告陈述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谭萍华。因被告谭萍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1日,被告谭萍华向原告刘玲出具借条一份,��明:“兹有谭萍华向刘玲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月利柒仟伍佰元正,利两个月付一次,用钱时提前十天告知,此据借款人:谭萍华2015年元月1日”。2、2015年1月14日,被告谭萍华向原告刘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谭萍华向刘玲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利贰万元正,利息还钱时一起结清,借款时间2015年元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此据注:超过时间月息翻倍借款人:谭萍华2015年元月14日”。当日,原告刘玲将该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谭萍华银行账户。3、2015年1月16日,被告谭萍华向原告刘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谭萍华向刘玲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利贰万元正,利息还钱时一起结清,借款时间2015年元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此据注:超过时间月息翻倍借款人:谭萍华2015年元月16日”。当日,原告将该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谭萍华银行账户。4、被告谭萍华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分别支付原告刘玲利息15000元、15000元、60000元,合计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原件、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中国银行三元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三元支行转账记录等原件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玲申请,本院依法保全被告谭萍华名下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11号3幢604室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玲提供的由被告谭萍华署名确认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该借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刘玲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向被告谭萍华支付借款本金638000元,余款120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案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63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谭萍华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谭萍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谭萍华已支付利息90000元,在扣除借款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后,超出部分抵扣本案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萍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刘玲借款本金638000元。二、被告谭萍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玲利息(借款本金638000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谭萍华已支付原告刘玲的利息90000元,在扣除本项借款利息后,尚有剩余部分抵扣本案借款本金)。三、驳回原告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140元,由原告刘玲负担1726元,由被告谭萍华负担13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永熙代理审判员傅瑞芳人民陪审员卢伟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