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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5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荣国与苏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824号原告黄荣国,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曾曙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辉阳,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黄荣国与被告苏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国的委托代理人曾曙阳、被告苏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国诉称,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83829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38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辉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欠条系其出具,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83829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在起诉时将任红梅列为共同被告,但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38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1838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逾期还款之次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辉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荣国借款1838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苏辉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