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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宾建林与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建林,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宾建林,男,生于1967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王海燕,女,生于1978年6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宾建林与被告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海燕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王海燕向我出具的借据金额是21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我校杨某老师的,王海燕已经将1万元归还杨某,故我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双方当时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被告王海燕按约定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从7月份起被告王海燕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海燕归还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燕辩称:被告王海燕在原告宾建林处的借款是因为被告王海燕的姐姐王某在经营中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因实际借款人王某长期不在营山,故口头委托被告王海燕出具借据,并将借款转交给被告王海燕的姐姐王某,被告王海燕只是借据的出具人而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王海燕在营山农商银行的工资账户在2014年3月向营山农商银行贷款时签订了用其工资账户存款作质押的担保协议,用以担保营山农商行贷款的偿还。综上,被告作为借据的出具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鉴于被告目前无能力替实际借款人王某偿还该笔借款,将积极配合实际借款人王某筹措资金尽快偿还。并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后解除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海燕工资账户的冻结。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原件),欲证实借款的借款人,借款金额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3.个人结算业务凭证,欲证明2014年11月7日、12月11日原告分别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10万和9370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王海燕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燕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宾建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海燕于2014年12月9日与原告宾建林再次协商借款10万元,并将案外人借给被告的一万元及本案所涉及的两次借款一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宾建林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借款人:王海燕,2014、12、9”。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随后原告宾建林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王海燕账户转款93700元,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王海燕已偿还案外人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王海燕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审理中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审查作出(2015)营民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海燕在营山农商行的工资账户存款。被告工资账户存款冻结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异议称:“王海燕于2014年3月6日向异议人申请贷款20万元,期限2年,约定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以本案被告王海燕在营山县国土资源执行监察大队的工资收入作质押,法院冻结该工资账户后,异议单位无法按期扣除贷款本息,故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本案被告王海燕工资账户的冻结”。异议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燕签订《权利质押合同》时没有办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宾建林主张被告王海燕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王海燕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且有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和存款凭证相佐证,原告宾建林对借款的经过能进行详细、合理的陈述,并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也认可借款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口头约定利息且实际履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未履行部分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王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万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正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