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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苗鹏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鹏,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顺行初字第50号原告苗鹏,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臧云,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009330-7),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春和,镇长。委托代理人罗岩松,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慧,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鹏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岩松、邹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28日上午,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将原告所建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82.05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1.限期拆除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4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2.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拆除通知。3.送达回证两份,证明限期拆除通知及拆除通知依法送达。4.视频光盘1张,证明2012年4月28日强拆前被告通知原告当天强拆并通知到场,原告知道强拆行为,且已将屋内物品搬离。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在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案行政诉讼中,通过被告的答辩状获知,原告位于李桥镇×村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被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将原告位于李桥镇×村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答辩状,证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案被告提交的答辩状才得知涉案建筑物是被谁、在什么时间拆除的。被告辩称:1.2010年5月中旬,被告巡查时发现原告在李桥镇×村的违法建设,原告租赁涉案土地进行养殖,但是并没有用于养殖而是建房居住,改变土地的性质,涉案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经调查得知,原告建房没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2010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并送达。因原告未履行限期拆除通知的内容,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拆除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24日组织拆除。后因有人对限期拆除通知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导致强拆违建的工作延后,直到2012年4月28日才拆除上述违法建筑。2.2012年4月28日7时50分左右,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打电话,告知其当天强拆及通知到场。当日涉案建筑物被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2012年4月28日知道强拆一事,2015年1月20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的强拆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证据4中的所有照片均系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拆除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以及原告家涉案建筑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据4中的所有录像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接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案才得知涉案建筑物拆除系被告所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4日,被告针对位于李桥镇×村北侧原告所建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282.05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向原告作出〔2010〕第41号《限期拆除通知》并送达给原告,认定涉案建筑物属违法建设,并责令原告于2010年9月11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拆除。因原告未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2011年4月20日,被告针对涉案建筑物又对原告作出〔2011〕第11号《拆除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将于2011年4月24日24时0分后依法组织拆除。2012年4月2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物拆除。2012年5月,原告得知涉案建筑物被拆除。2014年12月,原告在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中得知涉诉拆除行为系被告所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010〕第41号《限期拆除通知》不服,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顺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7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行终字第571号终审行政裁定书,维持了本院的裁定结果。原告对被告的拆除行为不服,提起涉案之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对其管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即对涉案建筑物具有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的法定职权;逾期不改正的,具有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仅针对涉案建筑物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及《拆除通知书》,其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是否进行了催告及公告的程序,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对涉案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缺少前述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应予确认违法。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将原告苗鹏位于李桥镇×村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审 判 员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