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方龙德与王甯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龙德,王甯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78号原告:方龙德,男,1952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甯给,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组织机构代码X1045213-1。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龙德诉被告王甯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怀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龙德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被告王甯给、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龙德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甯给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舒城X0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KM+10M处,擦撞到路边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甯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硬膜下出血等损伤。2014年5月31日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20日门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26651.07元。2015年5月20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甯给赔偿其医疗费2665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260元(104.4元/天×60天)、误工费16794元(93.3元/天×18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710.2元(24839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4789.27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龙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王甯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舒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费用支出情况;四、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五、原告务工单位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六、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甯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特约险种。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甯给垫付医药费27000元,有医院的票据为证,但该票据在原告出院前交与原告用以办理出院结算手续。此外,被告王甯给又另给原告5000元伙食费用,没有条据。被告王甯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要求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且年满60周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三出院病历记载原告患有双肾囊肿,住院医疗费票据应当剔除非交通事故伤害用药,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营养期和护理期予以认可,认为休息期过长。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劳动合同、工资表系后期补充,工资表记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是舒城人,工资表反映单位在外地,但过年期间工资并没有浮动,因此不具备真实性。被告王甯给对上述证据除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余的质证意见与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的意见相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及“三期”期限作出的客观认定,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证据五系原告受伤前的务工单位出具的关于原告务工单位及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甯给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舒城X0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KM+10M处,擦撞到路边行人原告方龙德,致原告受伤、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甯给负全部责任,原告方龙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硬膜下出血等损伤。2014年5月31日,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20日门诊复查,住院及门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26651.07元,其中由被告王甯给支付20000元。2015年5月20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受伤前,在来安县锦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续务工已经超过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本院认为:被告王甯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倒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26651.07元,由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超过60周岁,但其受伤前从事务工且有稳定的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数额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住院39天,主张交通费6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务工超过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残疾赔偿金为42226.3元(24839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受伤造成其身心遭受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张的数额与其损害程度相适应,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65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60天)、误工费16794元(93.3元/天×18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226.3元(24839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2305.3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0884.3元(6264元+16794元+42226.3元+5000元+6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621.07元(26651.07元+1170元+1800元-10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方龙德100505.37元(10000元+70884.3元+19621.07元);被告王甯给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1800元,被告王甯给辩称其先行给付原告医药费27000元及伙食费5000元,原告对此仅认可20000元,且被告王甯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认定王甯给已经先行支付给原告20000元,该数额已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王甯给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给付的18200元(20000元-1800元)应当由原告方龙德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龙德各项损失合计10050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甯给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11元,由被告王甯给负担167元,由原告方龙德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怀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媛媛(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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