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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靳启利与芦军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启利,芦军,孙金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634号申请执行人靳启利,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芦军,男,1962年6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孙金朵,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靳启利与芦军、孙金朵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民终字第103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靳启利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芦军、孙金朵给付案款等合计12469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芦军、孙金朵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芦军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孙金朵名下有京QM8F**小客车一辆,该车辆已被本院登记查封,但本院未查找到该车辆的下落,故未进行处置;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芦军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佳苑8-6-401房屋,且已进入评估程序;本院依法查封了以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为拆迁人、芦军为被拆迁人和买受人、但登记业主为孙金朵的分别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81地块6号楼1单元8层802、X75地块19号楼3单元11层1102、X75地块19号楼1单元11层1102拆迁安置房档案,但由于该三套拆迁安置房尚未取得房产证,经申请执行人靳启利同意,本院未对该三套房产进行处置。本院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芦军、孙金朵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靳启利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芦军、孙金朵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靳启利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芦军、孙金朵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除对芦军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佳苑8-6-401房屋进行评估处置外,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芦军、孙金朵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1246950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民终字第103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靳启利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芦军、孙金朵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芦军、孙金朵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运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