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宏诉被告刘桂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陈某某,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刘某某急需用钱向我借钱1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分,有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为证。现原告用钱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刘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等额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绝偿还欠款。后被告用部分货物折抵原告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已经载明了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欠条内容具体明确,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双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