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鹏程与张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程,张杰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赵鹏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鹏程与被告张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义、被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在东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给原告补偿,也未将生活用品送还原告,且被告处有原告的彩礼钱及住房公积金,在离婚协议中未进行分割。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彩礼钱90000元、住房公积金1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及车辆补偿款10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杰辩称,被告按照习俗支付原告彩礼68000元,而非90000元,该彩礼钱不在被告处。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别提取了各自的住房公积金,并用公积金购置了婚后财产即涉案房屋和车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没有涉及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基于离婚协议书本身的效力,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东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6日在东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1、位于黄河路新区华泰国际豪园房屋一套,尚欠贷款26.5万元,该房屋归男方(被告)所有,并负责偿还贷款;2、车牌号为鲁Exxx**宝马牌轿车一辆归男方(被告)所有;3、双方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双方承诺未向对方隐瞒重大共同财产,如有隐瞒,对方有权要求该财产全部归其所有;5、欠被告父母65万元由被告偿还。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张杰于婚姻存续期间,取走原告赵鹏程名下住房公积金1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提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及车辆归被告所有。证明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该协议书未提及在被告处的90000元彩礼和10000元公积金。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承担了绝大部分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显失公平。原、被告是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应按照双方在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二、提交建设银行博兴支行纯梁分理处出具的原告母亲彭某某银行卡明细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8日,将放在原告母亲处的80000元彩礼钱取走。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客户名称是彭某某,不是本案原、被告,该款项并非被告取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三、提交胜利油田纯梁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离婚协议期间患有精神抑郁,离婚协议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真实,证据中的诊断表述是“精神抑郁?”,处理意见是“休息、服用镇定药物,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检查”。从上述内容看,该医疗机构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患有精神抑郁,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其本人无法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该证明书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其主张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医疗机构依职权出具的诊断材料,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且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该离婚协议条款显失公平,系在被胁迫、欺骗的情况下签定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患有精神抑郁,但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不能确定其患有精神抑郁疾病,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处于发病阶段。因此,该离婚协议书应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受本协议之约束。在该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有的房屋和车辆已经分割完毕,且没有约定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房屋及车辆补偿款10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彩礼钱90000元及住房公积金10000元,但其提交的彭某某银行卡明细查询清单无法证实系被告取走该款项,且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离婚时该两笔款项仍存在被告处,因此,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彩礼及住房公积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鹏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江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