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覃守兵与黄玉现、李发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覃守兵,农民。被告黄玉现,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发珍(系被告黄玉现妻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松(系被告黄玉现大儿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海林(系被告黄玉现小儿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覃守兵诉被告黄玉现、李发珍、XX松、黄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田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守兵、被告黄玉现、XX松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守兵诉称:2013年9月7日,借款人黄玉现、黄海林、李发珍及担保人XX松一家人,先后两次到原告覃守兵家借款150000元,并承诺10个月后偿还。担保人、借款人同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多次通过上门、电话、短信等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担保人要求延期到2015年6月30日,原告基于双方相邻且关系和睦,同意延期。延期届满后,原告上门催讨仍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借款人黄玉现、黄海林、李发珍偿还原告覃守兵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99000元(从2013年9月起到2015年7月止,共22个月��月息3%),合计249000元;2.担保人XX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担保人、借款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费用。原告覃守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7日黄玉现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覃守兵现金150000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黄玉现,2013年9月7日”。结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今借到覃守兵现金150000万元”应为笔误。证明被告黄玉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个人用地许可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原件由原告领回)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止。期限10个月,借款月利率3%,并载明抵押人XX松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平房一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抬头约定的借款人为黄玉现、李发珍、黄海林,抵押人为XX松;个人用地许可证载明的户主姓名为XX松,建筑占地120㎡(经黄玉现当庭陈述,至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已扩建至160㎡)。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黄玉现辩称:被告黄海林需要借款,但原告不信任其还款能力,而相信被告黄玉现及妻子李发珍的信誉,故以被告黄玉现的名义找原告借款。被告黄海林和原告覃守兵谈好后,被告黄玉现、李发珍去原告家中拿了100000元现金,并非15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利息。因为钱比较多,被告黄玉现将钱放在枕头旁边放了一夜,第二天直接在枝柘坪信用社给被告黄海林汇去100000元。被告XX松辩称:原、被告之前关系一直不错。被告XX松一直不清楚这个事情,直至开庭前一个月才知道借了多少钱,是怎么回事。担保的房屋是1997年受灾后建造的。作为担保人,希望与原告和解。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借款本金只有1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50000元;按照原告要求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担保人房屋的建设用地属于宅基地,不属于可以抵押的范围,因此抵押合同无效。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覃守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黄玉现及四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利息;对原告覃守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四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应以借条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覃守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借条本金应为100000元,剩余50000元应为结算的利息;原告覃守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其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黄海林因承揽工程缺乏资金需要借款,于是委托父亲黄玉现向原告覃守兵借款100000元。原告覃守兵借给被告黄玉现、李发珍现金100000元后,被告黄玉现当场立下借据。借款16个月后,原告覃守兵与被告黄玉现、李发珍、黄海林、XX松计算出利息50000元,四被告因无钱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2013年9月7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将原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50000元一并计入借款总金额为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月利率3%,并载明抵押人XX松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平房一栋作为抵押物,在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息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为止。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黄玉现、李发珍、黄海林,抵押人及保证人为XX松。被告XX松将个人用地许可证出质给原告覃守兵保管。此后,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时查明:被告XX松在本案中用于抵押的房屋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枝柘坪村,东与水泥公路连界,西与老公路连界,南与李林虎连界,北与覃文连界,该房屋1998年批准建设时用地总面积120平方米,在房屋抵押前面积已经扩建到160平方米,房屋为砖混结构共两层,该房屋只设定本案该次抵押,无其他抵押担保的情况。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玉现向原告覃守兵借款,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的焦点有四:1、被告黄玉现借款的利息50000元系预付利息还是借款100000元使用一段时间后产生的利息。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黄玉现借款时实际拿走100000元现金无异议,但被告对50000元利息的计算时间有异议。对此,①根据被告黄玉现在庭审结束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前后给原告覃守兵出具了两份借条,第一次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是2012年5月9日,后汇给了被告黄海林,与原告覃守兵当庭陈述借款16个月后,原、被告经计算利息被告黄玉现出具150000元借条的情况一致;②被告黄玉现在庭审中称借款次日就将100000元汇给了被告黄海林,本院要求被告黄玉现在庭审后十日内提供汇款的银行流水,被告黄玉现未能向本院提供;③被告黄玉现自述借款期限为10个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不可能产生50000元利息。以上三点可以认定,被告第一次借款的时间应为2012年5月8日;第一份借条产生的利息应从2012年5月8日计算至2013年9月7日。2、本案所涉房屋是否可以作为抵押财产。虽然本案所涉房屋为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可以抵押。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行政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禁止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进行抵押。因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抵押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3、本案中,原告覃守兵直接与被告黄玉现、李发珍发生借款关系,被告黄玉现、李发珍将100000元借款交予被告黄海林实际使用,同时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黄玉现、李发珍、黄海林为借款人,被告XX松为抵押房屋所有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黄玉现、李发珍、黄海林为借款人,被告XX松为借款抵押担保人;依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款“在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息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为止”,被告XX松除提供房屋抵押外,在抵押财产房屋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告XX松还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利息。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期限为10个月,利率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其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认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4%,超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关于逾期利息,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7日止,该笔借款已经逾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按借款本金、利息之和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本院已依法保护了原告借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率,故对其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玉现、李发珍、黄海林应支付从2012年5月8日借款开始,按年息24%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被告XX松承担连带责任。对借条中已包含的50000元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对其利息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的本金为100000元,其利息为76000元(100000元×38个月(从2012年5月8日到2015年7月8日止)/12个月×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现、李发珍、黄海林偿还原告覃守兵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76000元,合计17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覃守兵对被告XX松所有的,位于渔峡口镇枝柘坪村的房产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XX松的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被告XX松应对未清偿的剩余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玉现、李发珍、黄海林追偿。三、驳回原告覃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2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覃守兵负担756元,被告黄玉现、李发珍、黄海林、XX松负担1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旭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