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强与于德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郭强,男,汉族,1990年9月5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于德志,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郭强诉被告于德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被告于德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强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洗衣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东胜区东仕戴斯酒店地下洗衣房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时,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和2000元的天燃气使用费。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天,因与东胜区公安局打非办的东仕戴斯酒店租赁合同纠纷,导致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依法应当退还押金和天燃气费。被告拒绝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洗衣房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和天燃气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德志答辩称,对收到10000元的押金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退还有异议。当时有2000元的水电表费就应该扣除押金中的2000元,还有价值5000元的洗涤用品抵顶给原告。本人2014年12月14日被打非办拘留,但已经做好了一切准备工作。在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12月26日止(我被拘留),原告承诺为我每天干洗布草,但因为原告没有技术运营,所以我主张2014年12月14日起至12月26日期间的洗涤费用由原告承担,近10000多元。关于2000元的天燃气费我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12月14日原告就调试了2次,应付多少天燃气费我不清楚,但12月14日之后原告调试了多少次我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应该承担多少天燃气费。原告郭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洗衣房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洗衣房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有洗衣房承包关系。证据2、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押金。被告于德志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德志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洗衣房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东胜区东仕戴斯酒店地下洗衣房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时,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6期间,被告于德志被东胜区公安分局拘留。2014年12月26日,东仕戴斯大酒店整体(包含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地下洗衣房)由东胜区公安分局打非办债权委员会接手并更换了经营方。本院认为,原告郭强与被告于德志签订的《洗衣房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项下的义务。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除去设备调试期限,实际租赁期限不超过16日,合同未履行系因租赁物被;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押金是为了保证原告租赁结束时设备完好,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毁了被告出租的设备,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合同押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抵顶的原告购买被告洗涤用品应付货款、应分担电表款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00元天燃气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强与被告于德志签订的《洗衣房承包合同》解除。二、被告于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强合同押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嘉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