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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张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经媒人介绍相识,相处时间较短,又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在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而且被告外出打工,聚少离多,所以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平分。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而且外出打工也是为家里挣钱,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3年7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晓丹;2000年1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浩。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有时生气吵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男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