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裁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丘俊明、韦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丘俊明,韦兰兰,梁振强,蔡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32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住所地河池市新建路**号。负责人李季骏,副行长。被执行人丘俊明。被执行人韦兰兰。被执行人梁振强。被执行人蔡永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被执行人丘俊明、韦兰兰、梁振强、蔡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326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截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借款本息7049.2元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罚息按照被执行人实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情况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蔡永华银行存款7427.29元(含执行费50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再支付申请执行人2623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其他执行请求。现该款已支付,本案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