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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黄兆强、梁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黄兆强,梁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负责人佟卫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显芬,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兆强。被告梁琴,系被告黄兆强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韬,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黄兆强、梁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阮显芬、被告黄兆强、梁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兆强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3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按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被告黄兆强以其所有的路虎发现4汽车(车牌号:桂B×××××,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SALAN2F62EA704529,发动机号码:0800466306DT)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兆强发放了630000元的贷款。然而,在还款期间,被告黄兆强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至2015年6月7日,尚欠本金498599.68元、“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60900元、利息6252.71元、滞纳金20697.54元。原告认为:被告黄兆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梁琴与黄兆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并且梁琴为黄兆强的借款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因此被告梁琴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兆强以其所有的“桂B×××××”号路虎发现汽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对“桂B×××××”号路虎发现4汽车享有抵押权利。根据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兆强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黄兆强、梁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8599.68元、“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60900元、利息6252.71元、滞纳金20697.54元(暂计算截止2015年6月7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三、被告黄兆强、梁琴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5410元;四、以被告黄兆强抵押给原告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2、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银行业务存根;3、共同还款承诺书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4、车辆登记信息;5、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6、历史催收详细记录;7、信用卡流水记录、逾期未还款查询表;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发票等。被告黄兆强、梁琴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金额、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均不认可,因该笔贷款应是无息的,原告诉请的利息和滞纳金无计算方式,二被告对信用卡流水记录不认可,但对其中被告入账情况认可,原告未按实际欠款情况计算律师代理费,所以律师费过高。二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黄兆强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申领信用卡以便于其后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在申请表中其明确已阅读和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等,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黄兆强发放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兆强签订编号为“2014柳州KQC字高新第5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2014柳州KQC抵字高新第5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同时,被告梁琴作为被告黄兆强的妻子,亦就上述合同债务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对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两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30000元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购买路虎发现越野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该合同项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去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该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12%,手续费用为75600元,也采取按月分期向银行支付的方式,原告有权直接从账户中扣收;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日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但本业务不适用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被告出现上述逾期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或尚未偿还的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或其他双方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措施;因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购买所有的路虎发现越野车(车牌号:桂B×××××,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SALAN2F62EA704529)作为对合同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等应由债务人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黄兆强提供630000元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购买路虎发现越野车,并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但此后被告黄兆强、梁琴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分期欠款及手续费,连续出现拖欠情形,截止2015年6月7日,二被告尚欠分期付款借款本金498599.68元、尚欠26期手续费54600元、透支利息6252.71元、滞纳金15751.73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5414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兆强因购买汽车而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本案属于信用卡纠纷。被告黄兆强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后应如约分期还款,超过还款期限或未足额还款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60天后的,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合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要求被告黄兆强予以偿还;对透支利息及产生的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算应当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所有未付手续费也应一次性支付,因此被告黄兆强应向原告偿还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的本金、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截止2015年6月7日的被告黄兆强的信用卡流水及逾期未还款查询表,查明其中截止当日被告黄兆强所欠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本金498599.68元、尚欠手续费应为54600元、透支利息6252.71元、滞纳金应为15751.73元;故原告诉请中截止2015年6月7日有关手续费及滞纳金的主张系其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对律师费人民币25410元的主张,有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及委托代理合同、25414元的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发票等证据充分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琴就上述合同债务、利息及有关费用承诺与被告黄兆强共同向原告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琴共同承担本合同债务,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被告黄兆强抵押的路虎发现越野汽车(车牌号:桂B×××××,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SALAN2F62EA704529)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行使担保权的约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亦予以支持。而原告的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缺乏合同约定以及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黄兆强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柳州KQC字高新第5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黄兆强、梁琴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98599.68元、手续费人民币54600元,以及截止2015年6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6252.71元、滞纳金人民币15751.73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黄兆强、梁琴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410元;四、被告黄兆强、梁琴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黄兆强抵押的“桂B×××××”号路虎发现越野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658元,减半收取4829元,保全费4123元,合计人民币895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向本院预交13781元),由被告黄兆强、梁琴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昕怡附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