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特种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凤至路14号。法定代表人毛进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琼,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特种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正楼3-4楼。法定代表人焦凤山,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特种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北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民事判决书(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进云。诉讼代理人郭琼,。被告北京世纪特种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凤山。(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本院在审理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写明准许或不准撤诉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第一、准许撤诉的,写“准许原告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第二、不准撤诉的,写“不准原告【案件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审判长审判员刘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武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