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彭某与施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施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少民初字第85号原告彭某,女,1995年3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施某,男,1988年1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告彭某与被告施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李学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13年9月6日生育男孩施某某,2015年6月双方分居。现因孩子抚养问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孩子由被告施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施某辩称,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孩子现尚属哺乳期内,故应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愿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彭某与被告施某于2012年1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13年9月6日生育男孩施某某。2015年6月双方分居后,孩子随原告彭某生活至今。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孩子由被告施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抚养孩子,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生育男孩施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及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之规定,施某某与原、被告之间属父母子女关系,原、被告对孩子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孩子尚属哺乳期内,且双方均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确定施某某由原告彭某负责抚养对孩子身心健康较为有利。参照2015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支出标准,本院确认被告施某每月给付原告彭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与被告施某所生男孩施某某由原告彭某负责抚养,由被告施某于2015年6月起,按年度每月支付彭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学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朝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