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袁某,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王某某,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袁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代理审判员周慧锋、人民陪审员李东霖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份,原、被告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11日生育一子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王××,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基本情况。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王某某缺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两项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2月11日生育一子王××。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反之则不准离婚。涉及本案,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在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其有关子女抚养的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人民陪审员 李东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