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德玲与陈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玲,陈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刘德玲,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郭华代,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龙平(曾用名陈世平),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刘德玲与被告陈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玲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7月6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亲笔出具借条为据,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且承诺原告需要用钱即还款。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30日止,但此后既未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8月份,原告因需要用钱向被告多次讨款,但被告均借故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30日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身份查询回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就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提出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玲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6元,由原告刘德玲负担人民币186元,由被告陈龙平负担人民币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芸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洪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