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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冰鑫与潘文昌、韦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张冰鑫。被告潘文昌。被告韦岚。原告张冰鑫诉被告潘文昌、韦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文昌、韦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冰鑫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潘文昌、韦岚因生意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于当天两人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言明:“为做生意流动资金周转所需,特向朋友张冰鑫借款人民币(小写)20000元,(大写)零佰零拾贰万零仟零佰元整。月利息2分息。上述借款用本人所有财产及家庭财产作担保偿还,此借款如一方出差、违约,则由另一方全部清偿。”2013年2月7日被告潘文昌、韦岚又以上述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当天两人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利息2分息。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偿还款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潘文昌、韦岚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为12329元);20000元从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为9713元),两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实被告借了原告4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文昌、韦岚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4日,被告潘文昌、韦岚因生意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张冰鑫借款,于当天两人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言明:“为做生意流动资金周转所需,特向朋友张冰鑫借款人民币(小写)20000元,(大写)零佰零拾贰万零仟零佰元整。月利息2分息。上述借款用本人所有财产及家庭财产作担保偿还,此借款如一方出差、违约,则由另一方全部清偿。”2013年2月7日被告潘文昌、韦岚又以上述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当天两人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利息2分息。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条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文昌、韦岚应共同偿还原告张冰鑫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两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51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1771元,由被告潘文昌、韦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军卫审 判 员  李懿桃人民陪审员  伍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萍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