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河北丽维牛仔服装有限公司与王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丽维牛仔服装有限公司,王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河北丽维牛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东汪镇东汪一村。法定代表人杨丽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嘉,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丽维牛仔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丽维牛仔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丽,被告王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丽维牛仔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4月9日违章上电梯摔伤,因入厂十天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我公司护理治疗康复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动员再没到原告公司上班,但被告通过种种渠道申请赔偿仲裁,2015年5月10日宁晋县仲裁委员会下达(2014)第43号裁决书裁定我公司赔偿被告双倍工资、再就业赔偿金和护理费,因此该裁定不符合事实,违背法律规定,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审查如上事实,依法判令驳回被告工伤赔偿请求。被告王嘉辩称,首先对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2014)第43号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裁决书第二项给付款项的数额有异议,其理由如下: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赔偿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或者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重新核定并补发差额部分,宁晋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时间为2015年2月3日,仲裁裁决第一项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当时2014年数据尚未公布。其依据的标准为再上一年的标准也就是2012年的标准,2015年6月3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了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判令由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6239除以12*60%=2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239元除以12*60%*8=1849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39元除以12*60%*11=254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39元除以12*20个月=77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9元除以12*8个月=30826元,护理费46239元除以12除以30天*21天=2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嘉于2012年3月29日开始在原告河北丽维牛仔服装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9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嘉在原告公司裁剪组用电梯运布到三楼裁剪车间,快到三楼时,电梯钢丝绳折断,致使电梯坠落,将被告王嘉摔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住院治疗2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嘉于2013年3月25日向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嘉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3日被告王嘉向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本人劳动能力鉴定及停工留薪期的确认,该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邢市劳鉴初字(2014)5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王嘉的伤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后被告王嘉于2014年12月11日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工伤赔偿等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了宁劳人仲案(2014)第4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河北丽维牛仔服装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我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列举的经对方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2015年2月3日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2014)第4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曾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工伤赔偿事宜申请过仲裁;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因工受伤造成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2013)宁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证明被告因工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予准许。自被告2012年3月29日开始上班至2012年4月9日因工受伤,再加上被告停工留薪期8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已满六个月,故原告应按一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在原告处没有平均工资标准,被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的60%计算后月平均工资为2312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2312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王嘉在原告处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我院(2013)宁民初字第157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王嘉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确认王嘉的伤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故原告河北丽维牛仔服装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王嘉支付费用。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65.83元*60%*8个月=127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5.83元*60%*11个月=175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32元除以12个月*20个月=708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32元除以12*8个月=28355元,护理费2665.83元除以30天*21天=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以上共计133593元。原告要求驳回被告工伤赔偿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北丽维牛仔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王嘉与原告河北丽维牛仔服装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1日解除;三、原告河北丽维牛仔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嘉经济补偿2312元;四、原告河北丽维牛仔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35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丽维牛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天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