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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生发与李成发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发,李成发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李生发,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李成发,男,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原告李生发与被告李成发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玲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发、被告李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发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5年3月,因对母亲陈秀兰的赡养事宜发生争议,自2015年5月被告多次到原告的商店门口当众辱骂原告,造成原告名誉权受损,同时在原告生活区域内造成不良影响,自2015年5月以来,被告每隔一段时间,就到原告的商店门口辱骂,现已辱骂原告十余次,同时还通过电话辱骂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但鉴于公安机关的职能,对被告的行为未作处理,为此被告更加变本加厉,继续辱骂原告,现原告身心受到了很大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李成发辩称:被告没有辱骂原告的情况,所以被告不同意赔礼道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自书材料5张。欲证实被告辱骂原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当时原、被告的母亲去世,被告给原告打电话通知,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什么拨打的“110”和“120”。因原告书写的自书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2、光盘1张。欲证实2015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位于玛纳斯县兰州湾镇某商店对面辱骂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视频中只有声音,从远处看有点像被告,但骂的谁原告不能证明。通过视频资料,可以确定系被告手持扩音器在原告家对面的超市门口辱骂原告,故本院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成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李生发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玛纳斯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5张。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原告每次报警均称被告虐待母亲,但原告并没有事实根据。接处警记录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生发系被告李成发的哥哥。双方因其母赡养及下葬事宜多次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4月23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4日、6月15日向玛纳斯县公安局报警。被告李成发曾手持扩音器在原告李生发位于兰州湾镇某商店对面超市门口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纠纷的构成要件包括: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几个要素,本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店对面采取手持扩音器的方式辱骂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故原告应以书面的方式向被告赔礼道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的行为给其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发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李生发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李生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83元,合计108元,由被告李成发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