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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国胜与安吉县天子湖镇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胜,安吉县天子湖镇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国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吉县天子湖镇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委托代理人:徐兆红。委托代理人:黄勋。上诉人王国胜为与被上诉人安吉县天子湖镇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新农村公司与王国胜签订《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国胜同意将坐落在张芝村窑沟组的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84.98平方米(其中主房建筑面积132.7平方米),由新农村公司实施搬迁。新农村公司参照安政发(2011)37号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标准,以评估为依据,同意支付给王国胜房屋、装修、附属物等补偿费合计95616元,搬迁费2000元,搬迁补偿款总额为97616元。奖励签约24000元、诚信奖15000元、复垦奖15000元,根据腾空和安置房交付的时间按实结算腾空奖。协议同时约定,王国胜家庭实际安置人口3人,安置房位于县城,申购面积100平方米,房价款200000元。具体结算办法为:结算差额=搬迁补偿款总额+签约奖+50%诚信奖+回购房屋价款-申购安置房价总额,若被搬迁人采用隐瞒事实、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合同的,新农村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追回补偿款即收回安置房等。案外人刘年贞系王国胜前妻,两人于1997年10月17日离婚。在搬迁安置过程中,刘年贞向新农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享有对被搬迁房屋的共有权,应得到相应的搬迁安置及补偿。新农村公司据此以产权不明晰而停止《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履行。被搬迁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王国胜。该纠纷经天子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以致成讼。原审法院认为,王国胜诉请判令新农村公司履行《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给予安置县城商品房,因该项争议属于土地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以及安吉县农村拆迁安置政策调整的范围,该《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不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本案双方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现已受理的,也应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王国胜的起诉;驳回天子湖镇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王国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焦点非原审裁定所指内容,是王国胜是否存在隐瞒事实导致协议解除。新农村公司一直认为王国胜隐瞒拆迁房屋存在王国胜前妻刘年贞共有事实而停止协议履行。对此,王国胜在原审庭审中已举证证明证明王国胜不存在隐瞒拆迁房屋与前妻刘年贞存在产权争议。刘年贞与王国胜离婚17年也从未主张被拆迁房屋的财产权利。原审裁定以非本案争议内容裁定驳回王国胜的诉请是歪曲事实、推诿审理的表现。二、王国胜依据《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要求新农村公司履行协议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法院应该审理。首先,在主体方面有明确的原、被告,且原、被告均为民事权利和义务主体,不存在不平等或行政行为存在。其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王国胜提出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完全具有双方签订并已进入履行阶段的协议依据,不存在土地行政和拆迁安置政策的争议,如存在也是新农村公司应尽义务,对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农村公司也没有提出,只是认为协议所指产权不明晰而停止履行。因此,对王国胜是否存在隐瞒房屋产权争议才是法院审理范围。第三,本案完全是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案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124条所列情形。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也没有告知王国胜向何机关申请解决,事实是本案争议只能由法院审理解决,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新农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属于平等民事关系,并非行政拆迁。新农村公司所进行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系为了建设美丽乡村所开展的农户自愿参与的活动,并非行政拆迁安置。农整实行自愿原则,如农户不同意农整,则新农村公司不会与该农户签订协议,也不会强制收回土地、拆迁房屋。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正是建立在农户自愿基础上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土地行政管理规范以及安吉县农村拆迁安置政策调整的范围与事实不相符。二、本案协议之所以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王国胜隐瞒了参与农整房屋的归属问题,而非新农村公司违约。在协议签订后,王国胜尚未将房屋交新农村公司拆除,案外人刘年贞就向新农村公司提出异议,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刘年贞与王国胜共有,房屋补偿款应当由刘年贞与王国胜对半分配,而且刘年贞应当属于搬迁安置对象,并向新农村公司提供《离婚协议书》等材料。新农村公司知悉该情况后,立即告知了王国胜,并由天子湖镇综治办对刘年贞与王国胜组织过调解,但调解未成功。由于王国胜隐瞒房屋归属存在争议的事实,新农村公司在无法确定房屋归属权利下显然是无法履行协议的,如果强制履行,则违反了自愿原则。三、关于双方协议的履行问题。新农村公司认为如果法院能够查明房屋属于王国胜单方所有,则新农村公司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如果法院查明该房屋属于王国胜与案外人刘年贞共有,则该协议需要终止履行,待王国胜与刘年贞共同愿意参与农整才能另行签订协议履行。综上,请求驳回王国胜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将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列为行政协议,并规定因行政协议履行引发的纠纷应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正属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性质,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并无不当。综上,王国胜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