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丁永根与曹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883号原告丁某某。被告曹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其中50万元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曹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也愿意还款,只是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正,利息10%,借期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丁某某陈述:原告曾于2013年1月5日借给被告曹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归还了原告本金50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5万元,对剩余的50万元本金及10万元利息,被告向我出具了本案的借条。被告曹某某对此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丁某某表示,因本案借条中的60万元里包含了之前的借款利息10万元,故原告只以本金50万元按年息10%主张相应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反映,被告曹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之间之前发生借贷关系的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理应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丁某某前述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相应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宁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