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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诉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签发人拟稿人王照军庭长意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和平街30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范喜哲,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628.00元,减半收取即24,314.00元,由原告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海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