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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俊兰与陈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兰,陈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937号原告张俊兰,女,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马国志,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职工。被告陈斯琴,蒙古族,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鄂尔多斯市公安局职工。原告张俊兰诉被告陈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兰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斯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斯琴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张俊兰借款本金20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7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5%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斯琴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张俊兰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斯琴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斯琴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张俊兰借款本金2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斯琴偿还原告张俊兰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700元,共计4120元,其中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红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