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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天威工贸有限公司与富阳华隆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威工贸有限公司,富阳华隆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杭州天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志。委托代理人:王意卿、袁静锋。被告:富阳华隆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苏行。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原告杭州天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工贸公司)与被告富阳华隆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6月18日、8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意卿、袁静锋,被告华隆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威工贸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有多年的经营业务往来。但至今为止被告同原告的业务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为此原告就开始不间断的打电话或派人到被告处向被告讨要其所欠原告的货款150340元,均无果。无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用EMS向被告邮寄书面《对账函》再次核实欠款金额,讨要欠款,被告收到原告的《对账函》后不见其回复,原告视其已认可所欠原告货款15034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其所欠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原告货款至今不予以支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天威工贸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其所欠原告的货款150340元;2、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13530.6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罚息标准利率为标准,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天威工贸公司补充事实称:2015年5月20日第一次庭审后,原告重新核对了与被告所有的经营业务往来账目,从2004年5月6日到2013年10月20日,原告共开具给被告53份增值税发票,销售额为998067元,被告仅支付货款692132.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934.50元。故原告天威工贸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934.50元。原告天威工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1份、对账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2、邮政EMS邮件详情单2份、投递信息2份(打印件),证明原告邮寄催款对账函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事实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934.50元的事实。4、送货单69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经营业务的事实。5、记账本1本中的3页,证明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已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并由被告公司采购员钱国强签字确认的事实。6、对账明细单2份每份2页(自制件),证明2004年5月6日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05934.50元的事实。7、浙江省杭州市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5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现金货款的事实。被告华隆鞋业公司庭审答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是事实,但被告认为每一笔业务都应有付款依据,所有的欠款应该以双方交易的送货单和发票予以佐证。第二,原告诉称的尚欠货款150340元不是事实,其中有3张发票明确写明是现金收讫的,但原告没有扣除。第三,对于送货单,2010年10月份以后没有相应的交货凭据,而且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并非是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第四,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被告以电话方式明确告知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以对账函不回复视为默认没有法律依据和双方约定的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原告天威工贸公司补充的事实及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隆鞋业公司庭审补充答辩称:第一,被告认为,2004年5月6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所有的账目双方均以结清。第二,根据钱国强的社保缴纳情况看,其在被告公司的任职期间是自2005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底止,因此2004年5月6日至2005年8月20日期间这8笔价值4183元的业务,被告没有收到货物,因为当时钱国强还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于该期间的货款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来主张。第三,被告认可2005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总的业务量是988537元,除了原告自认的已付货款692132.50元外,原告漏记了217769.50元,因为漏记的部分由原告直接在其留底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内注明“现金已付”或“现付”等字样。综上,基于原、被告双方业务时间跨度比较长,被告因股东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频繁变更而缺失了相关付款资料,但从被告公司实际账目来看,被告只欠原告1685.50元货款。被告华隆鞋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钱国强从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期间在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现金支付货款时,原告仅在增值税发票记账联的备注栏内加盖“现金收讫”章,在购货方发票联上不加盖任何印章的事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天威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且从被告的公司账面上看,不存在欠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催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2004年5月6日至2005年8月20日期间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其中2004年5月6日至2005年8月20日期间的8张送货单,被告表示无法核实也无法确认,因为该期间内钱国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余送货单均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2004年5月6日至2005年8月20日期间的送货单共计9份,该9份送货单均注明收货单位为被告且有9份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被告也明确表示收到该9份增值税发票并已进行抵扣,因此被告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清楚签字是否是钱国强本人所签,认为该行为系钱国强的个人行为,钱国强在2009年9月10日离开被告公司以后与原告签订的业务往来,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审理中被告后提交社保缴纳证明确认钱国强2014年12月底以后才离开被告公司,故被告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不存在欠款305934.5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仅仅是被告已付货款中的一部分,而且该收款收据原告从未交付给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华隆鞋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面钱国强与被告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情形,因为钱国强的职务行为还在继续,但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本院审查后认为,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法院调取钱国强的社保缴纳情况,被告后又确认钱国强系被告公司员工并提交“富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表示经与公司会计核对加盖“现金收讫”的话会同时出具一份收据给被告。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案外人钱国强曾是被告华隆鞋业公司的员工。2005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华隆鞋业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2004年5月6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天威工贸公司与被告华隆鞋业公司多次发生甲醛、硅油等产品买卖业务,共计价值998067元,均由钱国强签收。期间,被告华隆鞋业公司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已支付货款921418元,余款76649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买卖业务的总价值。本院认为,首先尽管2004年5月6日至2005年8月22日期间,被告并未为钱国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但不能据此认定钱国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次该期间内9笔共计价值8688元的货物均由钱国强签收,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注明收货单位为被告,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尽管被告表示原告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被告不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还在审理中确认收到了发票且进行了抵扣。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业务的总价值为998067元。二、被告已付货款的金额。本院认为,第一,就No01523618、No01523619、No01030280这3份加盖“现金收讫”章后打ⅹ的合计金额为135350元的增值税发票。首先,尽管原告表示系公司财务会计人员弄错后及时在一式三联的增值税发票上打ⅹ,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情况确系公司财务会计人员弄错导致,且审理中查明原告仅在自己留底的那份发票上备注该情况,并未在其余两联发票中备注;其次,原告表示若在发票上加盖“现金收讫”章则会同时出具一份收据,但审理中查明No10127770这份金额为14945元的发票上备注“现金收讫”、No01030281这份金额为49840元的发票上加盖了“现金收讫”章,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收款收据,且原告提交的5份收款收据均无对应的加盖“现金收讫”章的发票。第二,就No04807235、No04094755、No07649374、No00868375这4份金额合计为3800.50元的发票上均备注有“现”或“现金”字样,尽管原告表示被告实际没有支付,仅仅是公司财务内部做账需要,对外并不产生效力,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这也有违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第三,就原告提交的5份收款收据。因审理中原告对自制的“对账明细单”中列明的内容表示确认无异议,但经与“对账明细单”相核对,只有4份收款收据的时间、金额均吻合,而2010年4月9日这份金额为25350元的收款收据,尽管金额与原告自认的2010年2月2日已付现金25350元金额相同,但时间却不一致。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为921418元(原告自认的692132.50元+3份加盖“现金收讫”章后打ⅹ的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135350元+No10127770这份备注“现金收讫”的发票金额为14945元的发票上+No01030281这份加盖了“现金收讫”章的发票金额为49840元+4份备注有“现”或“现金”字样的发票金额合计为3800.50元+2010年4月9日这份收款收据金额为25350元),尚欠原告货款76649元。故被告提出的尚欠原告货款1685.50元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天威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隆鞋业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中,与本院审理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华隆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天威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6649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天威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9元,减半收取2944.50元,其中原告杭州天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836.50元,被告富阳华隆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