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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任志光与耿志军、葛高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光,耿志军,葛高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764号原告任志光,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长军,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树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志军,居民。被告葛高坠,居民。原告任志光诉被告耿志军、葛高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军,被告耿志军、葛高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光诉称:2010年9月,二被告承建沭阳县巴黎花园小区附属工程,将其中的小区道路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合同。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与二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1143元。后二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40000元未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耿志军辩称:我与被告葛高坠将沭阳县巴黎花园小区道路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以及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属实。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未付,但原告承诺放弃该欠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高坠辩称:我与被告耿志军将沭阳县巴黎花园小区道路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以及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属实。原告与被告耿志军约定不要求我承担付款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沥青砼面层施工承包合同》,将沭阳县巴黎花园小区的有关道路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施工,并约定完工当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完工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进行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1143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伍万壹仟壹佰肆拾叁元正(¥51143)用途说明巴黎花园工期道路沥青款(141143-90000=51143元)2011年元月30日付捌仟元正耿志军葛高坠2010年11月8日”。后被告耿志军于2011年1月30日、8月15日、9月17日,分别给付原告8000元(即欠条中注明的“2011年元月30日付捌仟元正”)、8000元、2000元。二被告现尚余欠工程款33143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承包合同、欠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将道路铺设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其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二被告与原告就未付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志军辩称其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原告与其约定放弃余欠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葛高坠辩称原告及被告耿志军约定不要求其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志军、葛高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任志光工程款33143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以331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任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耿志军、葛高坠负担400元,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