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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其根与曾宗林、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其根,曾宗林,陈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叶其根。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曾宗林。被告:陈建新。原告叶其根与被告曾宗林、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曾宗林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月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陈建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其根的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宗林、陈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宗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并由被告陈建新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均未作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宗林未按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明确约定的,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未返还借款的,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的,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宗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其根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陈建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叶其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曾宗林、陈建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