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郑忠平诉被告郑芝元、尹德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平,郑芝元,尹德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郑忠平,男。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良君,宁远县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芝元,男。委托代理人李正武,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德利,男。原告郑忠平诉被告郑芝元、尹德利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格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宏,人民陪审员谢冒仔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欧阳良君,被告郑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武,被告尹德利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向原告郑忠平释明了其与被告郑芝元及他人罗玉宝、李帮兴等人共同为被告尹德利建房施工,属合伙承包关系;同日,原告郑忠平向法院提交了追加罗玉宝,李帮兴等8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次日原告郑忠平又撤回了追加罗玉宝,李帮兴等8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忠平诉称,2014年被告郑芝元承包了被告尹德利家的房屋工程施工,随后,被告郑芝元喊原告等人施工。同年农历9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房屋二楼跌下,造成胸脊部多处受伤,当日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万元。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事发后,房主尹德利(本案被告)给付了原告600元,被告郑芝元给付了20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共174,334.14元,庭审中变更为199,383.24元;二、办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宁远县中医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7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二、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在宁远县中医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计3,074.60元;三、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书等病历资料4份,拟证明原告转院后住院治疗情况;四、住院、门诊医疗费收据4份,拟证明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住院、门诊医疗费76,559.40元;五、宁远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用去复查(诊)医疗费及326.70元;六、永舜鉴(2014)临鉴字第20140000948号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等评估为8,000元左右;七、宁远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计1,300元;八、宁远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拟证明因伤用去转院交通费、医疗费1,224元;九、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十、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芝元是按出工天数计算工钱的;十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良君法律工作者对被告尹德利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尹德利的房屋是发包给被告郑芝元承建的,原告与被告郑芝元不是合伙关系。被告郑芝元辩称,(一)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实际的主体有与被告郑芝元和原告合伙的有11人,再加上房主应该是12人,而原告现只起诉了两个人,遗漏了10人。(二)被告郑芝元与原告等11人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014年,被告郑芝元与原告等11人共同约定,由郑芝元牵头出面承建被告尹德利的房屋,总面积为296.8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20元,总收入除去模板租金、倒水泥板钱(浇注混凝土)、伙食费后的余额,按大家出工的天数平均分配。(三)原告受伤,自己有重大过错。被告郑芝元与原告等11人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的中餐不能饮酒,而原告受伤当天中餐由房主(被告尹德利)请饭时,原告不听劝阻,喝得酩酊大醉,下午上工时又不听大家要求其不要去上工的劝说,最后导致从建房施工的二楼跌下受伤。因此,原告受伤是自己的重大过错造成的,主要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四)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且被告郑芝元已承担了应尽的义务。原告虽因自己的重大过错受伤,但并没那么严重;原告受伤后,被告郑芝元立即组织人员送原告到医院救治,且先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已尽到了自己的主要义务。(五)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误工费应以每天60元计算为标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明确,原告与被告郑芝元是合伙关系,原告受伤是因自己的重大过错造成的,赔偿费用的诉请明显过高,被告郑芝元已尽自己的义务。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郑芝元围绕自己的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尹德利房屋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参与做工的11人是合伙关系;二、刘均申房屋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与证据一相同的事实;三、李国芳房屋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与证据一相同的事实;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武律师和姜正华律师对证人袁昆、郑桃元的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参与做工的11人是合伙关系和原告在事发当天中餐喝醉酒的事实。被告尹德利辩称,原告在受伤的当天中午我劝他不要喝酒,他不听劝,别人上班了,他还在喝酒,他(从二楼)跌下来的时候,周围没有其他人,我的房子是包给他们十几个人建的,(在本案中)我不负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尹德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原告对被告郑芝元的证据1号质证认为,该结算单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认可,被告郑芝元承包被告尹德利的房屋建造是按面积结算的;对被告的证据二、三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郑芝元是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尹德利对被告郑芝元的证据一、二、三、四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郑芝元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七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原告的病情已经好转,没有必要转院,因此,这笔费用被告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是原告自己要求转院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证据五质证认为,没有病历资料,也不知道原告复查哪里;对原告的证据六质证认为,后期治疗费应以医药费发票为准,伤残等级评估过高;对原告的证据八质证认为,救护车费用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未加盖公章;对原告的证据九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几个兄弟和几个姐妹;对原告的证据十质证认为,记工的细数是原告写的,合计数是被告郑芝元写的;对原告的证据十一质证认为,主体工程是每平方米价格是120元,粉刷每平方米是48元,原告未参与房屋的粉刷,因此,原告不享受分配房屋粉刷的工钱。被告尹德利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十一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郑芝元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在(宁远县)医院已经治好了,不必再去郴州市医院治疗;对原告的证据八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郑芝元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九质证认为,其母应由原告的四姐妹赡养;对原告的证据十质证认为,与我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和被告郑芝元的证据一,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八,虽未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但从票据的格式来看,与加盖公章的门诊收费票据样式相符,且该票据中的内容全部是打印的,故也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郑芝元的证据四,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客观真实部分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郑芝元的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郑芝元均为农村建房的砌匠,多年来常与其他砌匠承包低层住宅建筑的施工。2014年农历下月的一天,原告和被告郑芝元及其他几个工匠,一同在宁远县柏家坪镇左家村为被告尹德利的女婿李路军建房时,被告尹德利提出自己待建的一座二层半住宅承包给原告被告郑芝元等人施工,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包工不包料,包模板,每建一层主体工程由被告尹德利供3餐饭,按每层房屋的混凝土天面积计算承包费,即每平米为168元(含粉刷的承包费)。被告尹德利的住宅建筑于2014年农历5月的一天开工。开工后,原告和被告郑芝元及其他工匠罗玉宝、李邦兴、郑桃元、郑雪峰、郑军义、李之斌、李国治、李路军、袁昆共11人,先后出工不等参与了承包被告尹德利的住宅第一、二层建筑施工。2014年农历9月17日,被告尹德利为原告和被告郑芝元及其他当天做工匠或小工提供了中餐,吃饭时有啤酒、红薯酒(俗称烧酒),原告喝了较多酒。被告郑芝元提交的证人袁昆、郑桃元证言,拟证明原告喝得很醉或大醉,但无科学的检测结果证明,也未见原告有呕吐等不良反应,且原告否认喝得很醉或大醉。当天下午上工后3时许,原告在被告尹德利的在建房屋二楼脚手架的桥板上砌砖时,不慎坠落到一楼,造成自己胸背部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5时许被送往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冶疗,诊断为: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双肺挫伤、T6椎体棘突及右侧横突骨折,T7右侧横突骨折,T9椎体、椎板及双侧横突骨折,至2014年10月13日9时出院,3天用去住院医药费计3,074.60元。原告在宁远县中医医院出院时的医嘱为:建议继续于上级医院治疗,不适请随诊。2013年10月13日下午时许,原告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脊椎骨折,至2014年11月15日出院,33天用去医药费计75,829.90元,门诊医药费729.50元,转院用救护车费1,200元,转院途中静脉穿针费24.00元。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遵医嘱在宁远县人民医院复查,用去门诊医药费计326.7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12月26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提出了永舜鉴[2014]临鉴字第2014000094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郑忠平伤残等级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功能锻炼等费评估为8,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计1,300元。原告受伤后至今,被告尹德利给付了原告600元,被告郑芝元给付了原告2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讼如述。案件受理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讲解结案。另查明,原告和被告郑芝元及其他共同为被告尹德利建房施工的罗玉宝、李邦兴、郑桃元等人,均属无建筑资质的农民工匠,常年利用农闲时间在农村承包建房施工,包工不包料,自带工具,不分大工小工,共同劳动,承包费在除去模板租金,伙食费等开支后,按出工工日平均分配,且是否出工,自主决定。被告郑芝元作为与原告及罗玉宝、李邦兴等工匠的牵头人,常负责与建房发包方协商,承包事宜及施工面积的验收、承包费的计算和结帐,记工,分配承包费等,不抽取管理费用,只为建房施工提供自己的模板并收取模板租金。原告受伤后的2014年农历12月29日,经结算,原告和被告郑芝元及其他工匠为被告尹德利的建房施工总承包费为37,716元,开支了浇注混凝土费2,500元,模板租金296.80平方米×22元=6,529元,伙食费861元,收支两低后余额为27,826元,做工工日计156.5天,每个工日应分得177.80元,其中原告分得177.80元×20.5天=3,644元,被告郑芝元分得177.80元×23天=4,089元,罗玉宝分得177.80元×10.5天=1,866元,李邦兴分得177.80元×13天=2,311元,郑桃元分得177.80元×26.5天=4,711元,郑雪峰分得177.80元×23.5元=4,178元,郑军义分得177.80元×9.5元=1,689元。李之斌分得177.80元×9天=1,600元,李国治分得177.80元×10.5天=1,866元。李路军分得177.80元×6天=1,066元。袁昆(坤)分得177.80元×10.5天=1866元。再查明,原告郑忠平系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即哥哥郑忠生、姐姐郑忠梅、妹妹郑红梅及原告本人,均健在。原告现被扶养人有其母尹日元,生于1943年7月6日,其子郑志勇生于2003年8月1日。被告尹德利的住房建设,在原告和被告郑芝元及其他工匠施工时,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村、居民用地批准书。本院认为,本院是健康权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郑忠平于2014年10月10日(农历9月17日)在为第二被告尹德利的建房过程中,不慎从二楼坠落到一楼跌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未表示异议。(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就是第一被告郑芝元与原告之间到底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问题。一般情况下,雇佣行为是以受雇人提供劳力、由雇拥人支付相应报酬为其特征的,受雇佣只是提供了劳力,雇佣人就应支付报酬,且报酬是事先就已由双方确定的,受雇人无须就报酬承担风险。根据第二被告尹德利在庭审中的答辩和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十一中的相关证言,第二被告尹德利是房屋主体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和第一被告郑芝元及其他工匠罗玉宝、李邦兴等“他们”共同施工的,且原告认为自己分得的承包费3,644元是按工日平均分配的,被告郑芝元也是按工日分得承包费5,875元,并未从承包费中抽取分文管理费,罗玉宝,李邦兴等人仍是按工日分得不等的承包费的;第一被告郑芝元作为合伙承包建房施工的牵头人,虽然从建筑面积平方米120元的承包费中收取了每平方米22米的模板租金共计6,529元,但不属管理费。正是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郑芝元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二)第二被告尹德利在本案中有过错。尹德利将自己的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和被告郑芝元以及其他工匠罗玉宝、李邦兴等共同施工,与原告和被告郑芝元以及其他工匠罗玉宝、李邦兴等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尹德利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其房屋建筑工程至今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属于定作上的过失,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三)原告与被告郑芝元及其工匠罗玉宝、李邦兴等人共同出工,共同努力,按出工工日平均分配承包费,显属合伙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0日《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罪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行(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被告郑芝元收取模板租金和分得工日报酬的数额在全部承包费中的比例,被告郑芝元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以承担15%的补偿责任为宜。罗玉宝、李邦兴等其他工匠作为合伙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也应按各自分得工日报酬的数额在全部承包费中的比例予以补偿。但原告在起诉时未将罗玉宝、李邦兴等其他工匠列为被告,在诉讼中申请追加罗玉宝、李邦兴等其他工匠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撤回了申请,因此,由罗玉宝、李邦兴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补偿问题,在本案不作处理。(四)关于原告郑忠平是否喝醉酒上工的问题。郑忠平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日的中餐喝了酒的客观事实不容否认,但是否喝得“大醉”或“很醉”不能确认。因为,一是被告郑芝元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袁昆、郑桃元的证言,其证人无故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人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二是没有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对原告郑忠平当时的身体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也未见原告郑忠平有呕吐物或提取呕吐物之类的标本进行酒精含量的检验,且原告郑忠平予以否认喝醉酒的事实,故属于被告郑芝元证据不足。因此,被告郑芝元主张原告喝醉酒后上工才导致自身受害结果发生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尽管如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疏忽大意,未尽安全义务,造成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五)关于原告郑忠平受伤后的损失项目及其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是:1、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3,074.60元+76,559.40元+326.70元+8,000元=87,960.70元;2、误工费64.22元×76天=4,880.72元;3、陪护费64.22天×36天=2,311.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5、营养费的确定800元;6、交通费(含转院途中留针费)1,224元;7、残疾赔偿金10,060元20年×33%=6,639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其母尹日元(9,025元×9年×33%)÷4+其子郑志勇(9,025元×7年×33%)÷2=17,124.94元;9、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其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定为10,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9,3078.28元。按照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被告郑芝元补偿193,078.28×15%=28,961.74元,减去已给付的200元,再由郑芝元给付28761.74元;由被告尹德利赔偿193,078.28元×20%=38,615.66元,减去已给付的600元,再由尹德利给付38,015.66元,其余的款项在减去应由袁昆、郑桃元等其他工匠应补偿的数额外,应由告郑忠平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是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芝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郑忠平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损失补偿款计人民币28,761.74元;二、由被告尹德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郑忠平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损失补偿款计人民币38,01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郑忠平负担2,400元,被告郑芝元负担600元,被告尹德利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谭格章审 判 员 李文宏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研究认为:贾国满在兄弟二人合伙经营的汽车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对这次事故的发生,贾国仁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贾国满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其兄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